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23民初1211号
原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查干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汉族,内蒙古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鹿王小区**楼******,身份证号码:×××。
被告内蒙古华鑫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长盛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邦某,女,汉族,1994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北大井移民区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华鑫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旺于2020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刘某及被告内蒙古华鑫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767924.94元,包括化粪池、大理石款117304.46元;2.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以2560000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时间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止的利息。2560000元当时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实际给付时间是在2018年12月31日以后;3.以3209724.7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以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这个是对账以后,被告还下欠原告这么多钱;4.保全费以及用于保全缴纳的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相关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负责为被告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围墙等相关工程,约定所有的工程款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结算,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附:对账单),双方在对账单签字确认,现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3357020.7元,另外,原告还给被告公司做了化粪池及铺大理石,经初步计算为117304.46元。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就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属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除了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本金,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因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支出,故原告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被告内蒙古华鑫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承包工程事实存在,总工程价款不清楚,之前我们已给付过工程款,违约金按不超过10%计算。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4220.26元;2、工程款付款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建化粪池和大理石的费用117304.46元;3、保全费、保险费;4、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对已收的工程款提供税票,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2#车间厂房建造、办公室建造、1#车间土建工程总承包于原告,其中2#车间厂房建造于2017年8月28日竣工,土建工程固定总价为155万元,厂房建造固定总价为241.84万元,防火材料固定单价为28元/㎡,工程量由双方共同测量认可,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增值专用发票,税率11%),付款周期为:施工开始付工程总价15%,主要钢材进场付工程总价15%,主体钢构全部吊装完毕,付工程总价1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10%,剩余50%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并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赔付违约金。办公室建造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合同价为105万元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付款周期为:施工开始付工程款总价15%,办公楼主体完成付25%,验收合格后付10%,剩余50%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同时约定如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赔付违约金。1#车间土建工程于2017年8月23日竣工,工程总价318万元(含税,增值税税率11%),付款周期为:施工开始付15%,主要材料进场付15%,地面施工完毕后付10%,验收合格后付10%,剩余50%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并约定如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全部竣工并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做了化粪池和铺大理石工程,总造价为117304.46元,施工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7059465.78元,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9724.7元。对账后被告给付原告740000元,现实际下欠2469724.7元,及化粪池和大理石款117304.46元,总计2587029.16元,原告诉至我院后,申请我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除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外,另外又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化粪池及铺大理石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实际欠款数额应以双方对账书为准,扣除对账后给付的740000元,实际欠款为2469724.7元,另加化粪池及大理石款117304.46元,总计欠款为2587029.16元,其中2469724.7元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原告因被告违约支出的保全费、保险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鑫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87029.16元,并以人民币2469724.7元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全部履行完毕止。
二、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480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鑫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鑫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冰玉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