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30民初1303号
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蓝旗上都镇。
法定代表人:王维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琳,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
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正蓝旗上都镇。
法定代表人:苏伊勒图,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
法定代表人:韩宏,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房款2210万元;2、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23日按逾期一月以逾期未支付额的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不动产租售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每年租金为120万元,租赁期到期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租抵入购房款,《不动产租售合同》到期时,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房租7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出不能按期支付房款,于是原告在2020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与二被告签订《延期支付购房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可延期于2021年5月23日支付购房款2280万元,被告已付租金可抵70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以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没有履行支付义务。
二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不动产租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延期支付购房款担保协议》、(2019)锡蓝证民字第0049号公证书、(2015)蓝法执字第77-2号、第77-3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蓝法执字第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正蓝旗元上都夏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正蓝旗××镇乃日音希热区的(2004)字第104546号、104914号、105191号房屋产权及(2009)6166号土地使用权交付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债务,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自裁定书送达时转移。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不动产租售合同》,约定:以租代售原正蓝旗夏宫大酒店和元上都博物馆,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总房款2970万元,年租金200万元,承租期结束前,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需支付剩余房款2570万元。双方对该《不动产租售合同》进行了公证。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原正蓝旗夏宫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字第104546号、104914号、1051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9)6166号土地证,房屋价款为2280万元,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支付全部购房款2280万元,已支付的预付款可抵入购房款,逾期付款,按日计算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延期支付购房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延期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动产租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延期支付购房款担保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付70万元租金可抵房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现应支付原告购房款2210万元,因原告提出每月以欠付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以22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房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款2210万元,并以22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00元,由被告内蒙古元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春花
陪审员  牛建山
陪审员  贾秀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阿丽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