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1民初702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李桂军,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察哈尔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韩宏。
原告**与被告***、李桂军、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军、被告宏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资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李海军为重包,***为轻包的二连浩特市紫苑豪庭五期别墅工程工地干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六个月工作结束后,拖欠原告20000元工资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是我雇佣的,李海军挂靠了宏坤公司的资质,我承包了李海军的工程,由我作出工资表,由被告宏坤公司发放工资。
被告李桂军、被告宏坤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二连浩特市紫苑豪庭小区部分楼栋的劳务作业工程后,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技术员工作,约定月工资10000元,原告工作六个多月,工资总计65000元,其中45000元已支付。余下工资由被告***于2021年1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拖欠**紫苑豪庭五期工资2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紫苑豪庭五期别墅项目工资审核表,其中记载**工资拖欠数额为20000元,该工资表由被告***签字确认。关于被告李桂军、被告宏坤公司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案被告李海军身份证登记姓名为“李桂军”。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完成指定工作,原告出示***签字确认的证明及工资审核表,可充分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桂军、被告宏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被告***均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桂军、被告宏坤公司与本案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被告李桂军、被告宏坤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李桂军、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圆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谷 雨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