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926民初404号之二
原告内蒙古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2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锁,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大竹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以双方正在协商处理为由申请中止此案,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诉讼。现原告方以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所以申请法院恢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判长闫黎兵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