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9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740120833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一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22)内090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内090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21年7月6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签署了《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从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31日,上诉人已经按照《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确定的金额,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欠付的全部劳务费。原审法院未经查实,判决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
给付66800元劳务费,并判决上诉人对前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中答辩人***受雇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答辩人为其提供劳务,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付答辩人劳务费的责任。其次,***与***已经于2021年7月6日共同为答辩人签署了《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证明***已经自认了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再次,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承诺存在欠款事实,同时愿意与***共同承担给付答辩人66800元的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上诉人称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参与答辩,即视为已经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能够完整的证明欠款事实,原审判决在被告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答辩人在举证环节出示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能够证明,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对***的转账均为材料采购代买、代付小工工资,并无对***工人工资发放之内容。上诉人没有提出能够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且答辩人一审中提出的事实证据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上诉人在有关答辩人应得的劳务报酬欠条上以“承诺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承诺给付原告劳务费66800元,系
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自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劳务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尤刻德数据中心建设项目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原告***受被告***和被告***雇佣在集宁区尤刻德数据中心110KV变电站从事木工及带班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共欠工人***人工工资66800元,承诺2021年7月20日由***先行结清所欠工资,若***逾期不能支付完结该工人人工工资,此承诺书确认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承诺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及带班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完成相应的工作后,用工方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和被告***出具的《支付工人工资承</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诺书》,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66800元的事实。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由***先行结清所欠工资,若***逾期不能支付完结该工人人工工资,承诺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劳务费668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6800元;2.被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给***转109785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笔劳务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代***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支付的材料费、机械费、代发工人工资,每笔转账用途及数额明细均在微信记录中明确说明,并不包含此证据所载明的金额,尚欠66800元未支付。每一笔转账都付给具体的施工人,上诉人出示的这组证据中转账的钱是在后续施工中发生的。宏坤公司质证称,我方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转账明
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的证明,拟证明***代为购买材料和支付工资,以及欠付被上诉人66800元的事实,与答辩人的微信和银行转账代收款项无关。2.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28日),拟证明在此期间***微信转给***款项是上诉人工人工资每笔转账记录均有说明,并不是支付的劳务工资,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劳务工资。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收的款项并未全给我们出具收条。宏坤公司质证称,我方把款项转给他们后就不清楚他们后续的往来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依据《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而向***、***提起主张劳务费的诉讼,***抗辩其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实***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和***为其出具了《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主张劳务欠款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抗辩其已经支付了劳务欠款,并提交了其向***微信转账的记录予以佐证。经法庭核查,***通过微信转给***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承诺书中所载欠款,而是用于给付后续***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原因如下:其一,***主张偿还的欠款数额为109780元,这与其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不对应;其二,庭审中***认可***在其出具了《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之后,还进行了后续施工;其三,***向法庭提交的其与***
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28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每一笔转账金额的具体用途,能够证实这些转账与承诺书中所载欠款没有关联性。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