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浩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喜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人树,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浩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史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浩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星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浩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星凯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323902元,而非29万元。浩成公司承揽了呼和浩特市体育局游泳馆B区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后,因工期紧张,无法按时完成该工程涉及的管道保温工作,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忠遂通过星凯公司的项目经理戴少平帮忙找到范永和,由范永和代浩成公司完成管道保温工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浩成公司为清理施工垃圾,史建忠又通过戴少平找到李瑞鹏负责现场零工。范永和、李瑞鹏是经戴少平介绍为浩成公司施工,基于信任关系,且为方便结算付款,各方约定因上述工程发生的工程款项由星凯公司代浩成公司支付。因范永和、李瑞鹏还负责了星凯公司的其他工程,2019年4月,星凯公司与范永和、李瑞鹏进行了整体结算,其中范永和代浩成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涉及的工程款为31652元,李瑞鹏代浩成公司完成的现场零工涉及的款项为225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量竣工结算清单》、《保温说明》、《工程款确认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将星凯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认定为29万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星凯公司不再欠付浩成公司工程款。星凯公司与浩成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体育局游泳馆B区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为5%(三方验收时间)质保期贰年(以系统设备运行调试完毕算起)”。本案所涉质保金为19372.5元。又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工程一直无法通过工程总发包方的验收,且星凯公司多次被工程总发包方进行处罚,处罚款项已经远超浩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因此,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且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星凯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既未扣除工程款,又未认定工程所涉罚金,判令星凯公司向浩成公司支付97450元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程序错误。浩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将浩成公司请求的4.35%的固定利率标准更换为浮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属予超越诉讼请求。
浩成公司辩称:1、星凯公司上诉主张称已付工程款32390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浩成公司不予认可。星凯公司上诉状中提到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忠通过戴少平找到范永和、李瑞鹏二人分别负责完成管道保温及施工垃圾清理工作,与事实不符。浩成公司与范永和、李瑞鹏二人并不认识,更没有通过第三方联系其工作。据了解李瑞鹏本身就是星凯公司该工地现场的工人,星凯公司与其二人之间进行的结算行为对浩成公司完全没有任何约束力,在未经浩成公司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星凯公司将其对二人结算的工程款计算至浩成公司应付款中核减,违背事实和法律。2、星凯公司提出的关于质保金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浩成公司不予认可。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根据星凯公司刘振宇于2019年1月16日签署确认的《工程量竣工结算确认清单》,浩成公司已完工程总价款最终结算后应为495070元。但一审时,星凯公司却严重违背诚信,对其公司的刘振宇于2019年1月16日最新签署确认的该结算单不认可。同时,星凯公司为混淆视听,又将此前2018年7月16日的《工程量竣工结算确认清单》提交至法庭,而事实上这一结算已全部包含在2019年1月16日最新签订的《工程量竣工结算确认清单》内容中,一审法院以浩成公司无法证明刘振宇身份为由,对2019年1月16日最新签订的《工程量竣工结算确认清单》未予采信。此认定直接导致浩成公司在该施工项目中既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辛苦之后,最终却因为证据意识薄弱,辛苦施工后不仅没有赚到任何利润,反而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根据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总额495070元计算,浩成公司至今付款未达到《呼和浩特体育局游泳馆B区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六条“完工验收付到承包款总额的95%(即470316.5元)”的约定标准。因星凯公司至今仍拖欠浩成公司绝大部分工程款,而拖欠的工程款足以覆盖质保金数额,所以不存在保证金扣除的问题。此外,浩成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完全是合乎标准的,在施工期间,星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监理等人一直都在现场监工,每完成一项工程只有在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准许浩成公司进一步施工,所以不可能存在施工不合格的情况,另外星凯公司在一审时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未提出反诉,直到浩成公司向其索要工程款时,星凯公司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又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搪塞、推诿,故星凯公司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一审法院判决星凯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浩成公司支付利息,并不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星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浩成公司一审时诉请的年利率4.35%。实际就是在按照当下时行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只是在诉讼时写明了目前尚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但其诉讼本意实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裁判,并未脱离当事人的诉讼意图,也不属于超范围裁判。4、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认定有误,该认定严重损害了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重新认定。浩成公司一审提供的2019年1月16日由星凯公司刘振宇签署确认的《工程量竣工结算清单》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但在星凯公司否认之下,一审法院本可以追加刘振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追加,而是直接片面地采信了星凯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7月16日《工程量竣工结算清单》,这一认定致使浩成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在一审判决后,星凯公司非但没有满足,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仍以各种牵强理由进行上诉,这一行为严重违背市场活动所应遵守的诚信原则。浩成公司在此施工项目上耗费巨大,但最终却因星凯公司无信之举而损失重大。有鉴于此,浩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星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以查清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款,维护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星凯公司立即支付浩成公司空调系统安装费265070元,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以2650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14120.97元,2019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50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星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李永存代表的星凯公司(甲方)与史建忠代表的浩成公司(乙方)签订《呼和浩特体育局游泳馆B区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浩成公司承包呼和浩特体育局游泳馆A区、B区空调系统的水管道吊装,并约定了具体系统设备安装单价,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劳务承包施工向星凯公司交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次月10日付款。首次付款按实际上报工程量的80%付款,后期按工程进度60%付款,完工验收付到承包款总额的95%,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金两年。2018年7月16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竣工结算清单》中载明,浩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总计387450元。结算后,星凯公司共向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浩成公司、星凯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体育局游泳馆B区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浩成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星凯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经过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进行结算,星凯公司认可浩成公司的工程款总价为387450元。浩成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16日的结算清单欲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89770元,但该结算清单未加盖星凯公司公章亦无星凯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且浩成公司无法证明签字人刘振宇身份,故对该结算清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根据双方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史建忠出具的收条可知,星凯公司共向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9万元,故星凯公司尚欠97450元。星凯公司抗辩浩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星凯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罚款单》不能证明浩成公司的安装不符合质量标准,故对于星凯公司抵扣工程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浩成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故浩成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日期从结算日2018年7月16日次日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浩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星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补充了两组证据:1、星凯公司与范永和的结算清单及付款的凭据,拟证明按照承包协议本应由浩成公司完成的工程,因其无法完成而通过星凯公司项目经理戴少平找到范永和代为完成,且星凯公司已代替浩成公司向范永和实际付款,应从浩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星凯公司与李瑞鹏的工程量确认单和零工明细及付款凭据,拟证明按照承包协议本应由浩成公司完成的工程,因其未能完成而通过星凯公司项目经理戴少平找到李瑞鹏代为完成,且星凯公司已代替浩成公司向李瑞鹏实际付款,应从浩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浩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两组证据在一审前已形成,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经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的当事人为星凯公司与范永和、李瑞鹏,并无浩成公司的授权委托的书面材料,无法证明范永和、李瑞鹏代替浩成公司进行了本应由浩成公司完成的工程,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浩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补充了一组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2、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报告;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287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王林生系星凯公司注册登记的建造师,王林生曾以星凯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加诉讼,王林生、刘振宇共同以项目经理身份在《工程量竣工结算清单》签名的行为,可以证明刘振宇是星凯公司派驻该项目的经理,由其签署的《工程量竣工结算清单》对星凯公司发生效力。星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前,不属于新证据。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报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整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核实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工程量确认单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8月7日,无法证明2019年时刘振宇仍为星凯公司的员工,故本院不予采信。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报告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2878号民事裁定书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于星凯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由星凯公司向浩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4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请裁判的问题。星凯公司认为其已付工程款应为323902元,但其所提供的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认定星凯公司与范永和、李瑞鹏之间的结算行为与浩成公司有关,且没有浩成公司的书面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星凯公司向浩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9万元,尚欠9745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星凯公司主张浩成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星凯公司就此向浩成公司明确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星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经本院查证,2018年7月之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为4.35%,与浩成公司的诉请一致,不属于超范围裁判。综上,星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星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铁刚
审 判 员   吴 芳
审 判 员   卜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佳澍
书 记 员   马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