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5民初962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喜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人树,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肖丽娜,经理。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东方君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任子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一分公司)、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内蒙古东方君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君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
星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中扶一分公司与中扶公司连带支付星凯公司工程款537441.59元,并退还50000元工程质保金,合计587441.59元;2、中扶一分公司与中扶公司连带支付星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872.08元;3、中扶一分公司与中扶公司连带支付星凯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截止至2018年1月11日利息暂计为91073.84元);4、东方君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星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由中扶一分公司、中扶公司、东方君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方君座公司将东方君座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了中扶一分公司,2015年5月25日,中扶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央空调系统、排风(烟)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星凯公司,并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排风(烟)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8日,星凯公司完成安装工作,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03091.59元,2015年9月25日,因消防、监控工程增量34350元,合计工程款537441.59元。星凯公司承包该工程时还向中扶一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质保金,约定工程进场正常施工后一个月内返还。现星凯公司早已完成了中央空调系统、排风(烟)系统安装工程,且已交付使用,星凯公司多次向中扶一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中扶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为维护星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扶公司与星凯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星凯公司起诉要求中扶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扶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星凯公司与中扶一分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排风(烟)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东方君座大酒店,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玉青
审 判 员 张俊青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