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喜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人树,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
负责人:肖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方君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子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一分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方君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君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及理由,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星凯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陈兵,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君座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这个项目1、2、5层中央空调系统、排风(烟)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方。2015年6月28日,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503091.59元;2015年9月25日,因消防、监控工程增量34350元一共537441.59元。这些属实,工程量确认是我本人签的字。另外,星凯公司承包该工程时还缴纳了50000元的工程质保金,……”,证明人处签署“陈兵”。一审中星凯公司提供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7)内01民终47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扶一分公司承包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君座项目工程并施工,陈兵是东方君座项目的负责人、陈兵是中扶一分公司授权的东方君座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中,星凯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系统、排风(烟)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有中扶一分公司公章印鉴(甲方处)及星凯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乙方处),甲方委托代表人处有陈兵签名。星凯公司提交的《1、2、5层施工已完成工量》、《东方君座消防》结算单、《东方君座临时监控》结算单、质保金《证明》等证据,星凯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由陈兵签名确认,一审认为上述证据中“陈兵”的签名及《中央空调系统、排风(烟)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陈兵签名书写方式明显不一致,且部分签名无法识别书写内容为汉字“陈兵”,不能认定为星凯公司与中扶一分公司的有效决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中扶一分公司承包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君座项目工程并施工,陈兵是中扶一分公司授权的东方君座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人,且陈兵作为中扶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星凯公司签订案涉《中央空调系统、排风(烟)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中扶一分公司公章印鉴,陈兵与中扶公司、中扶一分公司的关系及《1、2、5层施工已完成工量》、《东方君座消防》结算单、《东方君座临时监控》结算单、质保金《证明》等证据中的签名是否系陈兵所签署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一审在陈兵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仅凭肉眼判断《1、2、5层施工已完成工量》、《东方君座消防》结算单、《东方君座临时监控》结算单中总包方处签名与《中央空调系统、排风(烟)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陈兵签名书写方式明显不一致,即作出不能认定为星凯公司与中扶一分公司的有效决算的结论,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可追加陈兵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星凯公司是否为案涉东方君座项目中央空调系统、排风(烟)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人、陈兵是否与星凯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等事实并对陈兵的行为对中扶公司、中扶一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作出准确认定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9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星凯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白 雪 松
审 判 员 贾 慧 芳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文 婷
书 记 员 苏 永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