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4民初414号
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世纪城雅春苑5幢3单元2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0883292E。
法定代表人:邹加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毅,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强,被告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51708.7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彝良县农村公路巴奎线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邓毅完成。被告施工期间多次以领用材料、借支工程款等方式向原告索取报酬款项,且原告还为被告垫支了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直接付款给被告及为被告垫付款项当时未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的全面结算,双方仅只是同意今后依据实际工程量的完成情况结算之后多退少补。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款项找补事宜未果。被告还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彝良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考虑到案情实际提出了保留退还多给付的款项的权利没有提出反诉,法庭最终查明了事实,确认被告应收款项及实际列支款项的真实情况,并驳回了当时被告的主张。但对于原告实际多支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毅辩称,原告所述我多领了151708.70元不属实,从我与原告的结算中可以看出,原告还应支付我工程款138976.70元,原告之所以现在来起诉我,是因为不想支付我剩余的工程款138976.70元。彝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是我没钱支付鉴定费,鉴定我做的工程,彝良法院就这样判决了。判决后我也没钱缴纳上诉费,也就没有上诉。彝良法院认定的未完成工程量金额290995元不属实,实际上我已经完成了工程量。我的工程量款是1817154元,我从原告处领取了1678177.30元,所以原告还应支付我138976.70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出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毅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彝良县农村公路巴奎线第四标段K37-K44+500段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完成。工程竣工后,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毅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被告邓毅施工段K37-K44+500的设计工程量挡墙1257.1立方米,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962.47立方米;涵洞8道,被告实际完成5道;水沟1168.3立方米,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483.9立方米;路缘石1284.35立方米,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042立方米;级配33787.7平方米,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33626.5平方米。被告邓毅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为1284314.60元。被告另施工的路缘石591.18立方米,计价177354元,在K38+570米增加挡墙360立方米,计价64800元。被告在原告处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526468.6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共用去材料款652517.30元,向原告借支款项6255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闹事到彝良县交通运输局,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00160元。被告在原告处得到的工程款共计1678177.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被告邓毅是否应予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依据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毅在原告处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526468.60元。但被告邓毅从原告处得到的工程款共计1678177.30元。被告邓毅从原告处多领取的款项缺乏依据,应予返还。被告邓毅抗辩自己在原告处的工程款共计1817154元,扣除自己在原告处领取的款项1678177.30元,原告还应支付其138976.7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就被告邓毅所主张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51708.7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邓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程 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月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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