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9民初48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胡斗,男,1977年1月1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红河县。
被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恒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弥渡县弥城镇恒中源泉酒店。
法定代表人:邹加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光,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唐胡斗、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评,被告唐胡斗、被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装载机交给原告;三、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载机租金127,000元(每月6,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四、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交还原告装载机之日止每日200元的租金;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庭审过程中再次变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唐胡斗支付原告***120,0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一从被告二处分包了元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批自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九标段工程。2017年12月1日被告一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明宇牌938F型装载机一台,并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时止,租金每月6,0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装载机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目前,二被告在元阳县的工程已于2019年8月全部完工,但是二被告以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未拨付等为由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租金,也没有交还原告的装载机。综上所述,二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胡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与全部事实不符。原告之前与李拉者合伙一起购买装载机,但因为性格不合,所以将装载机出售。出售装载机的价款为70,000元,已经支付了李拉者40,000元,需要支付原告30,000元,但没有支付,因此,以欠租赁费的方式书写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原告起诉的金额基本正确,要求支付127,000元同意。但是装载机系被告所有,不会还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只同意支付120,000元,120,000元款项包括了近30,000元的利息,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被告恒中恒公司辩称,恒中恒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恒中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恒中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恒中恒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唐胡斗并非是恒中恒公司的员工,唐胡斗与恒中恒公司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即使唐胡斗租赁装载机的行为属实,也是个人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中恒公司不应该对唐胡斗的租赁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元阳县2017年第一批通自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9标段项目工程的基本情况是:2017年2月24日案外人王红得以恒中恒公司的名义中标元阳县2017年第一批通自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9标段后,指派其委托人代永祥与9标段项目建设方元阳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订立《合同协议书》。为了完善相关手续,2017年12月31日王红得与恒中恒公司订立《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件印章使用补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责任状》,双方对9标段项目施工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王红得还向恒中恒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其履行前述《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的承诺。2017年12月30日王红得与唐胡斗订立《补充协议》,两人约定:9标段项目工程由王红得转包给唐胡斗施工,王红得收取项目投标费用110万元,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的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2日王红得委托恒中恒公司依法设立的恒中恒公司元阳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唐胡斗劳务费5万元。2018年2月4日恒中恒公司与唐胡斗、王得红订立了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王红得授权唐胡斗领取恒中恒公司从项目建设方收取后转付给王红得的工程款,由唐胡斗负责项目施工。2018年7月13日承包人王红得还以恒中恒公司依法设立的恒中恒公司元阳分公司的名义补充缴纳9标段项目工程税金7,000元。以上事实可知:恒中恒公司是9标段的中标公司,9标段工程承包人王红得以恒中恒公司元阳分公司的名义施工,王红得从恒中恒公司直接承包9标段项目工程后,再把9标段项目工程转包给唐胡斗施工。因此,恒中恒公司与元阳分公司均与被告唐胡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恒中恒公司对唐胡斗是否实际向原告租赁装载机的情况毫不知情,本案不排除唐胡斗与原告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以损害恒中恒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即使唐胡斗租赁装载机的行为和欠付租赁费的情况属实,也是唐胡斗的个人行为和个人债务,租赁行为与恒中恒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恒中恒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与唐胡斗于2017年12月1日订立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具有重大的造假嫌疑,具体理由:9标段承包人王红得于2017年12月30日才把工程转包给唐胡斗的,而唐胡斗却在之前就租赁装载机,明显不符合常理。恒中恒公司多方了解获悉,唐胡斗转包9标段后,曾向原告借款购买了本案涉及的装载机用于工程施工,但由于唐胡斗无经济能力偿还装载机的借款,原告与唐胡斗协商之后,两人遂将借款购买装载机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外宣称为租赁装载机的合同关系,欲使本应由唐胡斗偿还的购买装载机借款变成装载机租赁费而转嫁由恒中恒公司承担,以此损害恒中恒公司的合法权益。唐胡斗已经向恒中恒公司承认了以上的事实。综上所述,恒中恒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就本案而言,恒中恒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租赁装载机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使唐胡斗租赁装载机的行为及欠付租赁费属实,也是个人债务,与恒中恒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提出关于恒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恒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装载机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唐胡斗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买卖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唐胡斗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属实,不予采信。证据二个旧市大屯镇科豪机械服务站出具的收据一份,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三借条,能证实被告唐胡斗以63,000元向原告***购买装载机的事实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唐胡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恒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胡斗因建设元阳县2017年第一批通自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9标段)需要,向原告***以63,000元购买了一台明宇牌938F型装载机。明宇牌938F型装载机现被告唐胡斗在管理使用。另外,被告唐胡斗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购买柴油。因购买装载机的款项未支付、购买柴油的借款未偿还,于2018年3月11日书写了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款项至今未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唐胡斗以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的方式,将以上款项作为租赁装载机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胡斗之间系借贷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唐胡斗交付了明宇牌938F型装载机,被告唐胡斗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款项,但被告唐胡斗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唐胡斗关于购买装载机只需支付原告***30,000元的答辩意见,被告唐胡斗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胡斗主张120,000元的款项中包括利息的抗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唐胡斗因购买柴油向原告***借款57,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唐胡斗,被告唐胡斗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在2018年10月30日前履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胡斗偿还5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胡斗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12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胡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唐胡斗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义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