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328号
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世纪城雅春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0883292E。
法定代表人邹加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光,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530000000006976。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职务董事长。
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住所昆。住所昆明市刘家营小区****会信用代码12530000098742941L。
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职务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光、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499905元。2、判令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欠付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了实施国家高速公路网G8511昆磨高速小勐养至磨憨段改扩建工程,2015年8月25日,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了昆磨高速小勐养至磨憨段改扩建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指挥部将改扩建工程中第TJ2标段K4+620.000至K12+070.000,长约6.64千米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建。2015年10月28日,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依法成立的昆磨高速小勐养至磨憨段改扩建工程土建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昆磨高速小勐养至磨憨段改扩建工程土建2标段《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xm1w一002),约定:(1)2标段项目部将土建2标段K7+184至K9+573.21段涵洞、拦沙坝、片石混凝土挡墙、水沟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劳务施工;(2)工期六个月,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劳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标段项目部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4月,原告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指挥部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2标段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书面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29604734元,扣减应扣款项和返还相关款项后,应支付的劳务费为21537205元,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8037300元,2标段项目部还应再向原告支付3499905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2标段项目部签订《结算协议》,双方进一步明确了上述结算结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及2标段项目部催要3499905元的劳务费尾款,至今未果。另外,经原告多方核实,被告指挥部尚欠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改扩建工程价款大约2000万元。综上所述,由于2标段项目部是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依法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应当对2标段项目部的施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标段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另外,被告指挥部作为业主,应当在欠付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辩称,就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已根据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了计量结算,并根据结算金额足额向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为实施国家高速公路网G8511昆磨高速小勐养至磨憨段改扩建工程,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了昆磨高速小勐养至磨憨段改扩建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指挥部将改扩建工程中第TJ2标段K4+620.000至K12+070.000,长约6.64㎞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建。2015年10月28日,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昆磨高速小勐养至磨憨段改扩建工程土建2标段《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xm1w一002),约定:(1)2标段项目部将土建2标段K7+184至K9+573.21段涵洞、拦沙坝、片石混凝土挡墙、水沟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劳务施工;(2)工期六个月,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劳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标段项目部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2标段项目部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29604734元,扣减应扣款项和返还相关款项后,应支付的劳务费为21537205元,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8037300元,2标段项目部还应再向原告支付349990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及2标段项目部催要3499905元的劳务费尾款,至今未果。
另查明,被告指挥部尚未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499905元?2、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是否应在欠付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从结算后是否向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过劳务费,故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499905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欠付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3499905元。
二、被告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欠付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云南恒中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99元,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晓云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马东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