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为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召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双,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办事处安化社区中山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巨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施工协议》显示,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或业主方为铜仁市碧江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诉人单位的三定方案显示,该发包方单位并非上诉人的职能部门,且与上诉人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本案案涉工程对于上诉人而言,只是应政府工作安排,对该工程项目履行管理职责。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铜仁市碧江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或业主方,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铜仁市碧江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源通公司铜仁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三、本案《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系在该工程专项资金到位时支付。然而,本案工程的专项资金至今仍未到位,实际上也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
贵州巨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巨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65,701.53元及利息1,192,455.6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2月08日,实际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08月16日,区农危房改造办(即甲方)与原告贵州巨龙公司(即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和平乡循环农业产业园及环北办事处部分村庄整治工程,改造项目及施工单价以区政府审定单价为准,采取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乙方须先交纳施工保证押金30万元/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额退还施工保证押金;专项资金到位及时拨付,或两年内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不付,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利息上浮5%支付。同时,该《施工协议》对工期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且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8年02月07日,经竣工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7,332,701.53元(即五家寨上下组十一标段)。然而,被告却仅支付工程款3,760,700元,尚欠工程款3,572,001.5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各参与主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平的、合理的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讼争《施工协议》尾部加盖有区农危房改造办以及贵州巨龙公司印章;其次,讼争《施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人杨军系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关于和平乡循环农业产业园区及环北办事处部分村庄整治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所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区住建局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换而言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区农危房改造办并非其所辖部门,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也即,讼争《施工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诚信、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款问题。首先,原、被告均已述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却对具体交付时间无法予以明确;其次,经依法竣工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7,332,701.53元。再次,从审理查明内容来看,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760,700元,尚欠工程款3,572,001.53元未支付。另外,审理过程中,虽然《2013年和平乡循环农业产业园区村庄整治(11标)》载明已付工程款3,900,700元,但在原告否认其中2021年02月01日所支付140,000元后,被告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2,001.53元。
关于利息问题。从审理查明内容来看,首先,原、被告已于2018年02月07日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其次,原、被告虽约定专项资金到位及时拨付或者两年内支付工程款,但该约定却非明确具体即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当自2018年02月0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572,001.53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02月0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72,001.53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02月0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2.62元,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7,688元,由原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4.62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农村危房改造系政府实施的项目工程,案涉《施工协议》的主体是区农危房改造办与被上诉人贵州巨龙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上诉人区住建局,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作为区农危房改造办方在合同中签字,且上诉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该工程的实施,故上诉人应属本案《施工协议》的发包主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专项资金到位及时拨付,或两年内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08月16日,结算时间为2018年02月07日,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6元,由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