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4民初139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森林,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办事处安化社区中山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公司经理。
被告:***(小名:叶浩)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思南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及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工受伤损失共计130090.6元(1、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50757÷365×165=22945元;3、护理费50757÷365×75=10429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08×100=10800元;5、营养费:75×50=3750元;6、残疾赔偿金:34404×20×10%=688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404×3×10%÷2=5160.6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思南县第八中学新校区教学楼主体工程,然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在承建过程中,需要聘请工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聘请的带班卢维高介绍原告到该工地上班,经被告***同意之后于2019年5月15日开始上班,其职务为:钢筋工(俗称:扎铁工),工资为240元/天。2019年5月17日早上,原告正常上班。上班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协助另一个工友(卢维芳)一起去矫正木工师傅完成的模型。原告与被告卢维芳一起到教学楼第二层主体楼面上后,原卢维芳的指示,将用来切割模板的电线理顺。原告在理电线过程中不幸右脚踩入模型槽内而受伤。原告受伤之后,卢维芳电话通知被告***,***到场看见原告伤势严重,急忙送往思南县袁家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等伤情。第一次住院97天,所花医疗费系***支付。2020年5月24日再次到思南县袁家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取手术固定物),住院11天。原告受伤医疗终结之后于2020年7月27日到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其三期和伤残进行评估、鉴定。最后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65日,护理费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一事。2020年9月16日,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已经超过一年期限,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因为被告的利益受伤的,被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包工头,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现根据我国《民法典》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该案原告***诉被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主体错误,其理由是思南县第八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的投标、中标及合同的签订体现的都是贵州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5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瑞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慧君
书 记 员 杨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