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新疆迪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42号五楼503。
法定代表人:王新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及二审原审被告新疆迪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潘艳鹏电话告知我,其需要几个工人帮其处理室内装饰的拆除,并按照每天23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我只是介绍***去工作,并没有承包涉案拆除工程的施工,故我和***之间不存在雇佣民事法律关系。二、案外人潘艳鹏在(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804号案件中陈述我是介绍人,又在本案作证称我是涉案拆除工程的承包人,其证言相互矛盾。三、我曾雇佣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我与***之间在本案中也存在雇佣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综上,我请求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因***需要工人拆除部分室内装饰而安排案外人潘艳鹏处理此事、其从潘艳鹏处电话得知此情况便介绍***前往涉案工地施工、其只是介绍而不是雇佣***施工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而在本案中,***及其他案外施工人在现场施工时的具体工作和工时考核均由***的妻子安排管理。且***亦陈述称***告知涉案工程完工后其可向***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联系过***。***也辩称其不认识***、没有联系过***并安排其前往涉案工地施工、更不知晓其须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就***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根富
审判员 张红见
审判员 玛依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