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9445号
原告:新疆军区总医院北京****(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
负责人:欧阳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男,该单位保障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江,男,该单位卫勤办主治医师。
被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新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军区总医院北京****(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与被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军区总医院北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和成守江、**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军区总医院北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454.3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的47号楼卫生间(4间)维修工程施工,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审计结算工程款43,610.83元。2019年5月,新疆军区审计中心专门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复审,认定部分工程量计算有误,要求被告按复审结果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454.3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工程决算价款已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只有10%质保金未支付,复审为原告内部审计,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装饰公司承包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七四医院)零星维修工程,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为47号楼卫生间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48,987元、以年终审计结算为准,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拨款至合同暂定价的70%,审计结算后按规定扣除5‰水电费拨款至审计认证价的89.5%,留审计认证价的10%作质保金于一年以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2018年2月8日,四七四医院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计认证该工程造价43,610.83元,**装饰公司、四七四医院在《新疆军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签字、盖章。除10%质保金外,四七四医院已付清该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证据表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年终审计结算为准,2018年竣工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的签字、盖章,表明对结算价款已确认,且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付清,现原告以2019年其内部审计复审情况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零星维修施工发生在2017年且原、被告结算完毕,已无司法鉴定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故对原告提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审计结算时是否存在重复、虚增、价格不实等问题,非本案民事诉讼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军区总医院北京****(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荣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史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