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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8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民初2838号
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陆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顾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萧墅路1号。
法定代表人:左年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催交案件受理费,明确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初易
书 记 员  刘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