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菱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新菱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4民初7781号
原告:江苏新菱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0064368C,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惠强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9409-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林跃强。
原告江苏新菱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惠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惠强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菱电气设备安装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设备款6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电路增容,原告为其施工。2012年9月24日,原告出具增容费用清单,增容设备及费用共计166400元,后被告付款10万元。余款664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25日在该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予以证明。
被告江苏惠强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500KVA电路增容,其事实清楚。依据原告提交的500KVA增容费用清单,被告欠原告66400元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66400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惠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菱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664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00,合计20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