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11民初2590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特别授权,系同事关系。
被告:**久,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
被告: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王村镇西冀场工业园区,社会代码:9141071168461366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南桥派出所向西200米燃建胡同。注册号:4107910000223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乡宏源公司)、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乡恒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返还所借原告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款止)。2、判决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久因企业急需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借原告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3个月。该借款有第二、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但一直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13日,现在原告因经营企业资金紧张,故需收回借款,向被告索要多次,其本金不能归还,无奈特诉被告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久辩称:被告在借款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在起诉书中原告已经承认此事实。**久作为经手人不能作为被告,被告主体错误。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1、***在借条上的签字是以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的,***个人不是担保人,为原告提供担保的是宏源公司。2、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1、在借条上的签字,仅仅代表我是恒鑫建筑的代理人,而不是担保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起诉。2、原告很清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但在担保期满3个月后,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担保期满的通知。3、本人***与原告在此借条之前没有任何交集,原告对***、恒鑫建筑没有任何了解。***对***也不了解。
被告新乡宏源公司辩称:1、宏源公司认可***在借条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公司也盖章进行了确认,***不是担保人。2、同意***个人的答辩意见,应该免除宏源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新乡恒鑫公司辩称:恒鑫建筑公司认可***在借条上的签字,与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免除对恒鑫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的事实、利息利率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2015年5月15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担保人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其担保人具备担保主体资格。
被告**久质证意见:1、借条并不是借款20万元,收到实际借款是19.4万。每月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且是按照本金20万来计算的,超出的部分应当计算为借款本金;2、**久不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质证意见:***并不清楚借款是多少及借多少,只是认可签字,其他需法院予以核实。关于借记卡***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上的签字认可,对借款是否收到不清楚。
被告新乡宏源公司质证意见:对宏源公司的章没有异议,对怎么支付的钱等经过不清楚。
被告新乡恒鑫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条上的我公司章认可,对20万元不清楚。
原告质辩意见:1、对所借20万元打卡是19.4万元,剩余的当时约定是给付的是现金,因此借条上写的20万,实际借款也是20万元。2、借款人就是**久,原告只借给个人,不借给公司,因此借条上的借款人是个人。按照**久提供的账号进行的打款。至于**久怎样使用我们不清楚。3、在借据上没有**久开办公司的任何内容,利息被告按照3分月息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后要求2分进行偿还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可。被告称在借据上的几个担保人是公司,不是个人是不正确的。在借款协议上的顺序很清楚,首先是个人签字,然后是公司进行签字盖章,均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如果是作为公司的法人出现,应当注明其法人的身份,但在借条上没有按照常规的顺序进行书写,***和***均是以个人身份出现,与公司不是同一个担保人。另外原告还可以提供出***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的证据。因此,他们说他们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他们已经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写在借条上,如果是以公司名义担保是不需个人身份证号码的。
被告**久质辩意见:1、借款20万是不属实的,从打款凭证上显示19.4万元。2、关于相差6000元是扣除的利息。3、**久作为一个经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
被告**法质辩意见:1、根据借条和起诉状,借款期限是3个月,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是按照6个月来计算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保证责任,现在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被告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质辩意见:同意***的意见。在借条上的签字是我代表恒鑫建筑签的,不是以个人签的。
被告新乡宏源公司质辩意见:同意***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分,3个月借款人**久138037306072015.5.15担保人、***13783730850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5月15日***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139××××3053”。原告诉称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但一直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13日。另,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原告***给**久转账历史明细显示转账金额为19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系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出借给被告**久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久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久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单位使用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借据上并不显示单位作为借款人的信息,又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久系借款人的诉求。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转账历史明细显示转账金额为194000元,原告所称剩余6000元是给付的现金,但未有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分析本案情况认定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94000元,支持被告该质辩主张。关于担保责任,从借据中显示的保证人的信息表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各单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支持原告该诉求主张。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以上连带保证人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该质辩主张。原告请求的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款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4000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