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单位推荐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单位推荐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久,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村镇西冀场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68461366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现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南桥派出所向西200米燃建胡同,注册号4107910000223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久及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并作为被上诉人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计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支付完毕止);3、判决***、宏源公司、***、恒鑫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久、***、宏源公司、***、恒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94000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在借款时**久让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并索要现金6000元,因此产生了20万元的借据。**久在归还利息时,均是以2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为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6个月,其中25个月的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一个月的利息是现金支付,其利息支付至2017年7月14日。从借款利息也可以看出借款本金是20万元。**久于2016年10月18日向***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里,也自认经核对尚欠***借款20万元。2、一审判决免除***、宏源公司、***、恒鑫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就案涉借款一直在追要,从未放弃过。在**久不能按月清偿利息时,其于2016年2月18日给***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对该还款计划书承担担保责任,该还款计划内容是对全部借款及利息和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其担保期为二年,故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久辩称:****述不属实,借款实际交付时扣除了6000元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汇款194000元后,其又交付6000元现金。
***、宏源公司共同辩称:***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其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鑫公司共同辩称:同***、宏源公司答辩意见。
**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久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职务行为,**久作为被告不适格。2015年5月15日,**久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三个月,当时借款时**久明确告知***该借款系企业所借,***明确知晓这一客观事实,**久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也为企业所用,**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判决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完毕止,逾期利息认定过高,显失公平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多支付的利息4500元依法应当作为本金视为已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为19.4万元,但**久所在单位25个月以来,每个月的利息是按本金20万元支付的,因此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共计4500元,应当视为已偿还的本金。
***辩称:对于案涉借款双方约定清楚明确,**久是实际借款人,如该借款是其企业贷款,那么**久应当同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久承担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久借款数额为20万元,从**久的上诉状中能够看出其实际认可借款数额为20万元,应当驳回**久的上诉请求。
***、宏源公司共同*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鑫公司共同*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久返还所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款止)。2、判决***、宏源公司、***、恒鑫公司对**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久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分,3个月借款人**久138037306072015.5.15担保人、***1378373****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5月15日***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139××××3053”。***诉称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但一直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13日。另,根据***、**久所提交证据,***给**久转账历史明细显示转账金额为19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久双方系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如约出借给**久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久应履行还款义务。**久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单位使用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借据上并不显示单位作为借款人的信息,又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该院支持***主张**久系借款人的诉求。从***、**久所提交证据转账历史明细显示转账金额为194000元,***所称剩余6000元是给付的现金,但未有相关证据,该院综合分析本案情况认定***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94000元,支持**久该质辩主张。关于担保责任,从借据中显示的保证人的信息表述情况,该院认定***、***、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各单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支持***该诉求主张。但***未有证据证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以上连带保证人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该院支持***、***、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该答辩主张。***请求的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款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94000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二、***、***、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久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11月21日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借款本金为194000元,扣除的6000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经质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久是实际借款人,且其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宏源公司、***、恒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久向***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6个月,每月支付6000元,支付至2017年7月14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3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关于**久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案涉借据由**久本人向***出具,**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久,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关于**久应当向***支付的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借款利息为月息3%,**久以每月6000元实际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14日,以194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息,每月利息应为582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共计26个月,**久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51320元,其实际支付利息数额为156000元,超出的4680元应当自借款本金194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久应当向***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9320元。3、关于一审确定的利息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主张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事实,本院确定**久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综上,**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89320元,并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负担2150元,由**久负担4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洁
审判员*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