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常西村。
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沙窑乡后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不同意与***签协议,也不付绿化款,将国家拨的专项资金挪用到亲朋好友处后让***以借款的方式去向社会上多人收取他们恶意放出去的多笔贷款,至今该借据仍在社会上不法人的手里,***处于被不法分子索要借款的危险境地。“应扣税18625元”、“应扣税18940.5元”“应扣除招标费1万元”是常村镇政府会计王长明与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启祥恶意串通捏造的,应认定无效。未经***即债权人同意,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与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债务,损害***的合法利益。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要求工程款减半,骗取***的签字。协议每株15元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原真实意思表示是每株30元。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属于可变更的协议,应予变更或撤销。(二)***提供了树苗参考价,一、二审未采纳。***提供了全印鉴完备手续,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付款。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同意其扣除1万元管理费的证据。(三)二审庭审现场,自始至终只有一个法官,但判决书上却出现了三个法官,这明显有违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申请依法再审。
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辉县市常村镇灌溉调蓄工程建设指挥部由常村镇人民政府设立单位,辉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未提出上诉,该问题不再纠缠。(三)案涉工程使用政府专用移民资金,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未经招标即开始施工,并在施工后补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四)***对合同无效无法获得工程款支付,因而在该工程中标单位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结算是知情的,认可的。(五)***在辉县市常村镇灌溉调蓄工程建设指挥部借支工程款和在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支、收取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中1万元管理费经一、二审判决,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没有提供其因借款凭证未收回而被索要借款的证据,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明确表示全部结算凭证已作为记账凭证计入该政府和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目,生效判决未予判决返还正确。***与辉县市常村镇灌溉调蓄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栽种的树木按成活数量每棵15元计算,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结算。***主张案涉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无事实依据,且未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按照每棵树30元的价格结算,依据不足。***通过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大部分工程价款,其主张该公司与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向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明确注明含18940.5元税款和1万元招标费,其未提供证明意思表示不自由及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和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生效判决将该两笔款项从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二)经审查,***及其他当事人二审庭审时并未对宣布的审判组织成员和庭审程序提出异议,对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其主张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