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2民初578号
原告:***,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财,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黑龙江雪城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志财、黑龙江雪城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城公司)、上海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牡丹江新远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新远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被告王志财,被告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张立红,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财、雪城公司、苏中公司赔偿医疗费94103.65元、伤残赔偿金587955元、误工费49441.96元、定残前护理费61221.75元、营养费1710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3万元、后续治疗药费9286.67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1176102元、交通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病案复印费285元、鉴定费5504元,合计2137386.03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受雇于王志财为牡丹江市保税物流中心进行消防设施安装,日工资200元。2019年8月19日10时,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先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和牡丹江市血栓病专科医院(以下简称血栓病医院)住院治疗63天,王志财垫付部分医疗费。该施工项目由新远公司发包给苏中公司,苏中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雪城公司,雪城公司转包给王志财。
被告王志财辩称,原告***自己搭的跳板,王志财多次告知原告注意安全,给原告拿去安全带、安全帽,原告自己就拿回来。
被告雪城公司辩称,应由雇主王志财承担赔偿责任,招标文件载明本工程不分包,被告苏中公司违规将消防改造工程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外购药16367.30元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前已退休,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不应赔偿误工费49441.96元。按护理人员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药费9286.67元和病案复印费285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过高。原告62周岁,不应承担18年的护理依赖费。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是王志财雇佣人员,王志财应当承担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苏中公司与雪城公司系施工合同,雪城公司具有施工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一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书、血栓病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住院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医疗门诊费(用血互助金)票据、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2日住院期间外购药发票16张。欲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情况。经一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38天。血栓病医院诊断为:昏迷,住院治疗25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80208.65元,扣除被告王志财已垫付86105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4103.65元。
被告王志财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雪城公司认为,外购药发票16张没有医嘱,其他证据
无异议。
被告苏中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真实,住院病案中有外用的医嘱,
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一级伤残,误工日为评残前一日,需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由原告女儿孙磊、女婿刘强护理,营养时限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肽网修复费3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后续药物及神经康复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5504元。
被告王志财认为,不应该由其一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雪城公司认为,有些项目无需鉴定,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后续手术费与营养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原告计算18年定残后护理依赖期限没有依据。
被告苏中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2日处方、2020年4月22日门诊费票据、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4日出院后外购药发票37张。欲证明:原告出院后至开庭审理前,后续药物治疗费9286.67元。
被告王志财认为,原告***在外面药店开的药,没有医嘱。
被告雪城公司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不了是原告所用、所需要的药品。
被告苏中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为治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故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5日门诊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285元。
被告王志财认为,此笔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雪城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苏中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为治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故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人徐金堂(工友)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志财及本案经过。
被告王志财认为,其不欠原告***工资,只欠证人徐金堂几天工资。
被告雪城公司认为,王志财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叮嘱及准备施工用的安全帽、安全带,并交代安全带系的位置,雪城公司也对现场施工安全进行交待,并由现场王技术员进行安全负责。原告摔伤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没有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帽,脚手架跳板搭设数量不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苏中公司认为,证言真实,受雇于王志财,日工资200元,形成雇佣关系。雪城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也进行安全告知,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承担主要责任,与苏中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人证实原告事发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
带,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6.被告王志财提供的证人于波(工友)出庭作证。欲证明:发生事故时,王志财让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原告之前摔过一回,原告承诺再不系安全带摔伤与王志财无关。
原告***认为,该证人与王志财是雇佣关系,无法保证真实性,证人案发时不在施工现场,无法证实当天事发情况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状况。
被告雪城公司认为,证言真实客观,原告***在本案发生前对安全防护意识淡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苏中公司认为,证人受雇于王志财,如实反映工作期间的安全性,王志财提供的安全设施可信,案发当天该证人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该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无法证明事发时真实情
况,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7.被告雪城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26日新远公司办公楼房间和食堂消防及改造工程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人工费合同。欲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志财承担。合同约定王志财保证施工中的安全措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要佩戴安全帽、穿工作服、高空作业要佩戴安全带,不按施工操作规程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一切由王志财自负。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否则无法保证工程的技术标准和安全防护。雪城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志财,并通过合同约定规避安全生产责任,系违法行为,其约定无效,雪城公司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志财认为,是其签署的合同。
被告苏中公司认为,王志财与雪城公司签订的是人工费,而不是工程款。雪城公司具有资质,该份证据与苏中公司无关。出现人身伤亡,雇主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雪城公司将涉案消防及改造工程的水、电人
工部分发包给王志财的事实予以确认。
8.被告雪城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8日新远公司办公楼房间和食堂消防及改造工程项目消防改造工程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新远公司办公楼房间和食堂消防及改造工程项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苏中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就案涉工程应由该公司组织施工而不应分包。苏中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拟分包计划表中载明本工程无分包。该公司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将该工程中消防改造工程分包给雪城公司,因其违规分包,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苏中公司将消防工程转包给雪城公司,利用招投标的合法形式规避实际施工人的违法行为,苏中公司在转包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其在违法转包后没有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责,苏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志财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中公司认为,招投标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受雇于王志财,王志财雇佣的人员出现的伤亡,王志财承担责任,雪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雪城公司具有资质,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规定,苏中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工程款,苏中公司合法发包,该工程不违法。
本院认为,对于苏中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消防改造工程分包给
雪城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9.被告苏中公司提供的新远公司办公楼房间和食堂消防及改造工程项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明:苏中公司与雪城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雪城公司有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已经全部给雪城公司。
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苏中公司有过错。
被告王志财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雪城公司认为,苏中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有责任监督、管理相关安全,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及招标文件中的约定,在自己有消防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合同中的消防工程违法发包给雪城公司,苏中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苏中公司将涉案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雪城公
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新远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远公司将其办公楼房间和食堂消防及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苏中公司,该施工合同第4.3.2条约定:“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见投标函附录”。2019年6月23日,苏中公司与被告雪城公司签订新远公司办公楼房间和食堂消防及改造工程项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苏中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消防改造工程分包给雪城公司。招标文件载明:“本工程无分包,不允许分包,本表所列分包仅限于承包人自行施工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工程”。2019年6月26日,雪城公司与被告王志财签订新远公司办公楼房间和食堂消防及改造工程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人工费合同。雪城公司将涉案工程消防水、电的人工分包给王志财。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王志财雇佣原告***从事安装消防喷淋工作10多天,日工资200元。2019年8月19日10时,原告在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亦未系安全绳从自己搭建的脚手架(高度不足2m)跌落受伤。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6日,原告在一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病历载明:“主要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1日,原告转院至血栓病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病历载明:“主要诊断为昏迷”。原告住院62天医疗费180208.65元,其中王志财垫付86105元。原告女儿孙磊护理,孙磊无固定工作。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申请鉴定。原、被告抽取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7月2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原告所受伤情为一级伤残,误工日为评定前一日,需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时限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肽网修复费3万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醒脑药物、增加肌肉药物及神经康复等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右侧开颅去骨瓣术后,需肽网修复,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55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志财,受王志财安排和指示,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王志财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亦未系安全绳,从自己搭建的高度不足2m的脚手架摔下受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原告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志财系原告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志财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雪城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雪城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中水、电的人工部分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志财,致使工程作业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有效排除,雪城公司应当与王志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苏中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本案中,新远公司和苏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3.2条约定:“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见投标函附录”,即新远公司允许苏中公司分包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苏中公司招标文件载明:“本工程无分包,不允许分包,本表所列分包仅限于承包人自行施工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苏中公司将该消防工程分包给具有消防设施安装资质的雪城公司,该分包项目不属于苏中公司可以自行施工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苏中公司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的约定,苏中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4103.6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180208.65元,被告王志财已支付医疗费86105元,本院对此两项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795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一级伤残,参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计算,原告事发时年满61周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7955元(30945元×19年×一级伤残赔偿折算率100%)。
3.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9441.96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误工日为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8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7月26日),共342天。事发时原告虽然年满61周岁,但仍然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参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2767元/365天×误工期342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9441.96元。
4.关于原告***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61221.7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即护理期为2019年8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7月26日,共计342天。原告护理人员女儿孙磊,无固定工作。故参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65339元/365天×342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1221.75元。
5.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71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时限至评残前一日,即2019年8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7月26日,共计342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确认原告营养费17100元。
6.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手术费3万元的数额,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肽网修复费用3万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外购药费9286.67元、病案复印费28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4日出院后到药店购买治疗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药物,支付药费9286.67元,原告支付病案复印费285元,均系正规发票,属于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两项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依赖1176102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事发时61周岁,原告主张18年的护理依赖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收入6533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依赖为65339元×18年=1176102元。
9.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86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此项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6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11.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一级伤残的损害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12.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5504元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其支出鉴定费5504元,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进行的合理性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为2173305.03元(包括医疗费180208.65元+残疾赔偿金587955元+误工费49441.96元+外购药9286.67元+营养费17100元+定残前护理费61221.75元+后续治疗手术费3万元+定残后护理依赖117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鉴定费5504元+病案复印费285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财、雪城公司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521313元,扣除王志财已给付原告86105元,被告王志财还应给付原告1435208元,被告雪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外购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手术费、定残后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1435208元;
二、被告黑龙江雪城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9元,由被告王志财、黑龙江雪城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17元,原告***负担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人民陪审员 张洪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