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启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黄埔区新弘兴建材经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汤某,系上诉人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弘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228号502房。
经营者:洪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泽锐,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圣,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启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新溪村九巷一横1号119房。
法定代表人:黄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文,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广东但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锡逵。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孔冬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995.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982元,由***负担16646元,孔冬冬负担10336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广州市黄埔区新弘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弘兴经营部”)、广州市启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邦公司”)、孔冬冬、黄锡逵连带赔偿***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5991.3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新弘兴经营部、启邦公司、孔冬冬、黄锡逵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一审中,孔冬冬与新弘兴经营部在法庭上陈述,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斌与案外人(孔冬冬的近亲属)一起在2017年6月向新弘兴经营部收取14万元的涉案工程款,即启邦公司及新弘兴经营部知悉并用实际行动追认孔冬冬用其名义对案涉工程的承包,实际是孔冬冬个人承包工程,故新弘兴经营部、启邦公司、孔冬冬、黄锡逵理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在从事相关工作时,新弘兴经营部、启邦公司、孔冬冬、黄锡逵均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关联案件[(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28号及(2016)粤01民终17088号]中,由新弘兴经营部提供了由启邦公司授权孔冬冬处理案涉工程的证据,启邦公司作为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证明启邦公司事发时清楚孔冬冬的代理行为。
被上诉人新弘兴经营部、启邦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孔冬冬答辩称:对于***主张的赔偿责任有异议,孔冬冬在本案中的承责数额过高,其应只需承担20%的责任,***自己应承担80%的责任,但孔冬冬因经济条件不允许而未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黄锡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责主体及承责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孔冬冬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诉要求新弘兴经营部、启邦公司、孔冬冬、黄锡逵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但经审查,***的上诉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9.95元,由上诉人***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笑芬
苏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