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7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州市黄埔区。
监护人:汤顺棉,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卫保玉,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黄忆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泽锐,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第十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钟国超,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秋玲,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秋霞,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新弘兴建材经营部,地址:广州市黄埔区。
经营者:洪东升,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李开圣,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启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第十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沧联十二经合社”)、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新弘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弘兴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启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由***承担。因***家庭经济困难,且仍需进行继续治疗,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免缴诉讼费,经原审法院审查,***的免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准予其免缴本案一审诉讼费。
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涉案地块性质尚未明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如涉案地块为农业用地,沧联十二经合社却予以出租并允许中飞公司加建非农业建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飞公司及沧联十二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2014年7月15日广州黄埔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服务汇中心公示的《沧联榕环东路墟口空地租赁项目竞投公告(区集资竟20140294)》竞投要求第一条第(十四)项第2、4点的规定,“在租赁期内,竞得者如需加建建筑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证件,一切手续、证件、设施由竞得者自行办理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竞得者自行承担;在租赁期内,如需加建建筑物,竞得者必须保证加建建筑物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并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及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从现有证据来看,中飞公司竞投到涉案地块后,加建地上建筑物并无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但沧联十二经合社却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放任其加建,因此,中飞公司及沧联十二经合社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与***的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根据中飞公司与沧联十二经合社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土地须出租方书面同意后才能转租。2014年8月30日中飞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地块转租给新弘兴经营部后,新弘兴经营部出具了《承诺保证书》,由此推断,沧联十二经合社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中飞公司存在转租行为的情况下,在该地块是否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加建非农业建筑物尚未明确时即允许中飞公司加建地上建筑物而造成***意外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接受启邦公司的雇请而进行工程。孔某是没有工作的,是临时组建承包队承揽工作,并非启邦公司的员工。在5月2日公安机关与孔某的问话笔录中,孔某承认其承包中飞公司的羽毛球馆的施工工程。所以***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中飞公司及孔某承担连带责任,与启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启邦公司只是承包了沧联经合社的商铺项目,没有承包羽毛球馆的建设项目。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从中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飞公司的羽毛球馆是承包给黄某施工的,也没有承包给启邦公司施工。根据法律规定,黄某作为承包人,也应承担一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没有向***进行释明告知应当追加当事人。***认为,本案应追加黄某、孔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飞公司及沧联十二经合社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11097.14或发回重审。二、判决中飞公司及沧联十二经合社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中飞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沧联十二经合社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弘兴经营部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启邦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沧联十二经合社是否需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由沧联十二经合社出租给中飞公司。虽然沧联十二经合社有监督中飞公司使用土地的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中飞公司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直接或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沧联十二经合社没有履行出租监管职责,故此***主张沧联十二经合社应负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飞公司是否需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是在维修中飞公司乐洋洋羽毛球馆卫生间棚顶时发生事故,是从孔某处承接该工程项目。孔某在2015年5月2日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的施工地点是乐洋洋羽毛球馆卫生间。刘勇成在2015年5月2日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也陈述***做乐洋洋羽毛球馆二楼楼顶雨棚施工工程。再根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显示孔某作为启邦公司的代理人与新弘兴经营部签订分包合同事宜、劳动监察快报载明“该羽毛球场馆由启邦公司承建”以及工程量确认表等证据,结合孔某2015年5月2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孔某作为启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的是启邦公司。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中飞公司在转租或发包工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此***要求中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二审阶段申请追加黄某、孔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新弘兴经营部、启邦公司作为被告。在原审法官释明后,***仍坚持仅起诉沧联十二经合社与中飞公司。现二审阶段***要求追加黄某、孔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如认为黄某、孔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经审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启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交条件,本院对此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豪彦
汤燕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