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启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广州市启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280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228号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664376461。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启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新溪村九巷一横1号1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07844394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建材经营部(下称***经营部)、广州市启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启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被告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共656831.73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3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0元,误工费79498元,陪护床位费285元,交通费8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等135773.7元,其他治疗费等共13876.63元,共计439033元;3、判令四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6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期护理费6618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装修的工人。2015年5月2日,被告启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经营部租赁的工地处干活,该工程由被告***总承包,该工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榕环东路圩口“乐洋洋”羽毛球场馆进行顶棚维修,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头部严重受伤。当日被送到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创医院、港湾医院等进行治疗,并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至起诉时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2017年4月6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3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营部辩称:第一,原告对我方主张赔偿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我方对于原告的事故无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对被告启邦公司与***的关系是根据***出具的相关文件予以认定。有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此被告启邦公司与被告***实际对我方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即使最终认定被告***出具的文件是虚假的,我方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且根据我方出示的证据,被告启邦公司也在相关的政府工程中中标,其营业执照的范围也显示其有从事相关装修的资质。我方对被告启邦公司选定为工程承接人并无过错。此外,原告与被告启邦公司与被告***的关系现无法确认,原告受伤过程以及责任认定也无法确认。原告据此要求相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启邦公司辩称:被告***伪造全套授权资料,承揽被告***经营部的工程,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既不是我方的员工,与我方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之前也无合作过。原告是被告***邀请到被告***租赁的工地处干活,该工地由被告***总承包,因为该三个被告无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的受伤结果存在法律及事实上因果关系,但与我方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因果关系,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另外次要民事责任应由另外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是承揽关系,主要依据有***的询问笔录,刘永成的询问笔录及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2016粤01民终第17088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一,原告在其第一次起诉的一、二审均承认其承接涉案工程;第二,根据刘永成笔录,原告在黄埔区经营一家装修店,刘永成是原告雇请的员工;第三,根据***、***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自行爬树意外坠地导致受伤;第四,原告也认为本案与我方无关,故在原来起诉中坚持不追加我方作为被告;第五,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后,还自行带员工欧阳海一起施工,以上事实均表明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原告作为承揽人对整个施工拥有掌控权,施工人员及时间、方式均是由原告自行决定,不受我方指挥与安排。所谓工资4000元实际上是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报酬;第六。原告自行爬树的行为与其承接涉案工程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假设法院认为我方选任承揽人时存在选任过失,那我方作为自然人,其本人并无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均应在选任过失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装修业的成年人,其应该预见其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树做法是极其危险,对于本案的摔伤事故,原告本人存在很大过错责任,应对本案承担80%的责任。三,事发当天在其他被告不愿意垫付费用的情况下,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向被告***经营部借支50000元交给原告家属作为抢救费,该笔款项将在总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假设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该5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第四大点,实际上,我方是与***合伙以被告启邦公司名义从被告***经营部处承接涉案工程,但我方与***并未签订合伙协议,2015年6月20日,***以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一起去被告***经营部处领取工程款140000元,该笔款项的去向不明,我方未得分文。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广东中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广东中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榕环东路墟口7535平方米地块上的“沧联地块体育场馆项目—室内场馆土建及钢结构工程”。 2014年8月30日,广东中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转租合同》,约定被告***经营部转租广东中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租的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榕环东路墟口7535平方米地块中的180平方米。2015年,***经营部拟对上述地块上的卫生间与商铺进行修缮 经本院传讯被告***,其表示自己从2014年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并取得其身份证复印件与营业执照后,就一直以启邦公司的名义承接***经营部的多项工程,但没有***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就本案涉及的工程,***称自己最初是以自己名义承接的,后来工程快做完的时候,***经营部拿出之前工程中留存的启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其盖***公司的公章,***就在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盖上了私刻的启邦公司的公章。就本案工程***称被告启邦公司确系不知情,其持有私刻的被告启邦公司公章一事也未告知过被告启邦公司。 被告***经营部则称***始终以被告启邦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其洽谈工程事宜,其持有并提供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承接了涉案的卫生间与商铺装修工程,工程预算约为21万。 ***经营部已于2015年2月向***以支票形式支付了工程款168217.23元,***出具了盖有被告启邦公司印章的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经查,被告启邦公司具有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等相关资质。 被告***在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当中的厕所屋顶彩钢瓦部分交给了原告,口头约定由***提供彩钢瓦,工程完成后支付4000元,并已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了3000元。 被告***称其与原告并未约定具体工期,施工方式及施工人员,具体施工情况由原告本人掌控。 原告称自己从事装修散工,并无相关资质,并称其接了涉案工程后又叫了另外二人即**与欧阳海一起完成,约定平分工程款。 被告***并无从事装修业务相关资质。 本案关联案件(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28号案中,证人**称原告在黄埔区经营一家装修店,其是原告雇佣的员工一起参与涉案工程。 2015年5月2日,事发时正在下雨,原告为查看洗手间屋顶漏水情况,从洗手间旁边的一棵树爬至2米多高,并未采取防护措施,后不慎跌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等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其中: (1)在广州市开发区医院住院14天(2015年5月2日-5月16日),花费医药费为83944.08元,其中医保统筹费用为244.8元,自费83699.28元; (2)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3天(2015年5月16日-6月18日),花费医药费158033.36元,其中医保统筹81089.79元,自费76943.57元; (3)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19天(2015年6月18日-7月7日),花费医药费23403.86元,其中医保统筹14680.77元,自费8723.09元。 (4)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41天(2015年7月7日-11月25日),花费医药费716259.64元,其中医保统筹474813.26元,自费241446.38元。 (5)在广州***创医院住院19天(2015年11月25日-12月14日),花费医药费15028.66元,其中医保统筹12015.94元,自费3012.72元。 (6)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79天(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9日),花费医药费674929.02元,其中医保统筹432472.14元,自费242456.88元。 (7)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19天(2016年9月19日-10月9日),花费医药费34374.85元,其中医保统筹33095.15元,自费1279.7元。 (8)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84天(2016年10月9日-2016年12月30日),花费医药费85630.75元,其中医保统筹81781.36元,自费3849.39元。 (9)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2017年3月21日-4月10日),花费医药费18101.08元,其中医保统筹17184.9元,自费916.18元。 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救护费1000元,护理费478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131454.06元 原告另进行门诊治疗产生了费用8491.29元,其中医保统筹1099.68元,自费7391.61元。 2017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颞骨乳突部现状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诊断成立。经多次住院及手术治疗后,目前呈睁眼昏迷状态,并遗留四肢疤痕,自身颅骨缺损等。确定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费用50000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就本案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中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第十二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经营部及被告启邦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不需要第三人即广州市黄埔区***建材经营部和广州市启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租合同》、启邦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身份资料、施工图、工程预算书、支票存根、工程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人血白蛋白购买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确定本案的承责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对原告总损失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为被告***经营部,具体工程项目为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榕环东路墟口7535平方米地块中的180平方米地块上的卫生间与商铺装修工程,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榕环东路墟口7535平方米地块上的“沧联地块体育场馆项目—室内场馆土建及钢结构工程”,该两项工程虽然在地理位置上相邻,但是却是完全独立的两项工程,无论发包方,总承包方及工程内容均不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经营部、被告启邦公司、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根据被告*****,其在与被告***经营部洽谈涉案工程过程中,确系使用了私刻的被告启邦公司的公章,且启邦公司确系对被告***以启邦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不知情。被告***经营部称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就涉案工程合同履行情况有过接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根据其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图、工程量确认表、支票存根与收据等显示,与被告***经营部就涉案工程进行交涉的一直是被告***本人,并没有被告启邦公司的其他人员参与。综上,被告启邦公司确系对涉案工程不知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营部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虽然其就涉案工程主要与被告***在接触,但根据其双方确认,被告***一直以启邦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经营部进行工程合作,且并不限于本案工程。而被告***一直持有被告启邦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章,虽然公章现经被告***承认系私刻,但结合其他身份资料,被告***经营部仍然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启邦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而被告启邦公司是具有相关装修资质的,即被告***经营部已经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其本意是将涉案工程交给具有资质的启邦公司,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其本人并不具有从事装修行业的相关资质,但是却持私刻的被告启邦公司的印章,在被告***经营部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同时,***没有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的前提下,将涉案工程中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厕所屋顶彩钢瓦部分交给了原告,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被告***在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当中的厕所屋顶彩钢瓦部分交给了原告,约定由被告***提供彩钢瓦,工程完成后支付4000元。其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间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完成彩钢瓦的铺设后给付报酬,并非按天结算工资,且施工过程也由原告自行独立完成,并不受被告***的支配。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无从事装修行业的资质,而冒用被告启邦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其首先存在定作上的过失,然后,其将涉案工程中的屋顶彩钢瓦部分交给同样没有装修资质的原告,其还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同时,原告明知自身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却仍然承揽屋顶彩钢瓦工程,且在两米多高的地方作业时,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防范和避免的能力、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670708.36元。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含住院费与门诊费)共有1818246.59元,其中医保记账1148477.79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出院记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670708.36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应允。 2.误工费79498元。原告受伤前从事装修散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此本院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同行业年收入标准6266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经过多次住院治疗,且持续误工,本院连续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共70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20858.47元(62661元/年÷365天×704天),原告仅主张79498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应允。 3.护理费427700元。原告共住院627天,均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支持10年的后期护理费,如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超过10年的原告可另行再主张。结合广州地区护理费用标准,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27天)+(365天×10年×100元/天)=427700元。 4.交通费8000元。原告因伤多次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0元。原告住院6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每天计算,共计62700元; 6.残疾赔偿金66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0%,计算年限为20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7684.3元/年×20年×100%=753686元,原告仅主张6618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应允。 7.鉴定费330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事故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进行评估,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300元,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势较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9.陪护床位285元,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陪护时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给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并无医嘱证明为治疗及**的必需用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9项损失共计1915991.36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7995.68元(1915991.36元×50%)。原告因伤造成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又因被告***已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故其实际还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957995.68元(957995.68元+50000元-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995.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2元,由原告***负担16646元,被告***负担103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申请缓交,限缴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