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金城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90810862Y。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余磊,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6778629R。
法定代表人:沈利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勇,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电梯设备差价款及安装费,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对佣金计算错误。
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销售佣金136599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补助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国新公司作为甲方与兄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市场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成立国新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乙方以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开拓市场、管理市场及代理商。合作年限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全省市场由乙方开发和管理,甲方不进行对外单独报价,代理商和客户的询价均由乙方报出,乙方有权控制河南市场价格。合作协议对客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货梯的买断价和不买断价分别做了约定。合作协议约定结算办法如下:1、河南省内乙方发展的代理商跟甲方直签合同所产生佣金,甲方仅针对乙方进行统一结算,结算基础价按照规定价格的98折进行(如有选配加价则需要包含在内之后进行98折计算),乙方对所有代理商进行结算。设备佣金部分:差价部分扣除10%的税金后,乙方提供差价等额工程配套发票进行结算。2、河南省内的买断合同,甲方均给予乙方设备实际出厂价(包括选配加价项目)的3%作为乙方的运营管理费用,合同签订收到20%及以上款项后7日内支付1.5%,合同款项达到70%及以上后7日内支付1.5%。房屋租金约定如下:河南公司房租由乙方先行垫付,考核总业绩150台出货量,房租返还分三次(35%、35%、30%)。如超额完成销售量甲方按以上比例超额返还乙方用于河南公司业务运用,如未完成达不到每次房屋返还比例,甲方不用承担房租,由乙方全权承担。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约定原签合作协议乙方出货达150台量时(不包含杂货梯及别墅电梯),补助房租金额由30万元增加至40万元。
2016年3月24日,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金桂名苑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小机房客梯,共18台,合同总价款为1968000元。
2016年3月25日,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三一重工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载货电梯,共2台,合同总价款为339200元。
2016年3月31日,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赵保卿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有机房客梯,共2台,合同总价款为174000元。
2016年4月30日,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鑫龙物流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有机房货梯,共4台,合同总价款为481600元。
2016年,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胖子超市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室内扶梯,共2台,合同总价款为218400元。
2016年,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李喜建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无机房乘客电梯,共1台,合同总价款为87000元。
2016年,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阁老路宏基花园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无机房乘客电梯,共1台,合同总价款为78500元。
2016年,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辛店商贸城王青辰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小机房乘客电梯,共1台,合同总价款为72000元。
2016年,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阁老路宏基花园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无机房乘客电梯,共1台,合同总价款为78500元。
2016年3月24日,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仁恒颖元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小机房乘客电梯11台,载货电梯1台,合同总价款为1527800元。
2016年8月29日,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阳光购物中心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无机房乘客电梯2台,单价为9.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86000元。
2016年8月19日,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郑州恒丰科创中心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电梯35台,合同总价款为3919000元。
2017年4月20日,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恒丰电子北区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单价18.16万元的载货电梯10台、单价12.36万元的载货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939600元。
2017年5月13日,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金鑫胡同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乘客电梯1台,合同总价款为60000元。
2017年,兄弟电梯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恒丰电子北区的《电梯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单价17万元的乘客电梯5台,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
2017年8月25日,国新公司(乙方)与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定作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定做要求,向甲方提供定作产品。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电梯4台,合同总价款为608000元。2016年8月3日,国新公司(乙方)与西安一诺跨境供应链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定作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定做要求,向甲方提供定作产品。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单价13万元的室内扶梯2台,合同总价款为260000元。2017年8月3日,国新公司(乙方)与潘玉伟(甲方)签订《电梯定作合同》(察素齐项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定做要求,向甲方提供定作产品。该合同定作产品设备为单价15万元的自动人行道2台、单价10万元的自动扶梯2台,合同总价款为660000元(包含安装费及运费)。
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上述93台电梯均由原告兄弟公司经销。
2016年7月27日,鹤壁市淇县天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作为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乙方)作为承揽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小机房客梯68台,型号为AP(1000/1.0-JXW),单价为13.2万元,合同总价款为897.6万元。
原告出具《结算确认表》一份,该表显示,需方为高旭涛,最终用户为鹤壁市淇县天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名称为乘客电梯,型号AP(1000/1.0-JXW),数量为68台。经查,高旭涛为原告兄弟公司员工。
2016年3月1日,杨磊(甲方)与原告兄弟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郑州东区东风南路与东站南街交叉口升龙广场1号楼A座1201、1207、1408室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乙方租赁该房屋用于筹建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公经营用房。租金每个月36000元,每次付六个月租金216000元,每次在到期前15天付下次租金。在乙方租赁期间,乙方全权承担所产生的水、电、暖气费、停车费及物业费。原告提交发票若干张,其中物业服务费2654元,车位服务费900元,电费73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兄弟公司与国新公司签订的《市场经营合作协议》及《电梯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本案中由原告经销的电梯总台数。根据庭审笔录显示,除鹤壁市淇县天天房地产项目外,原被告共同确认其余93台电梯均由原告兄弟公司进行经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鹤壁市淇县天天房地产项目涉案的68台电梯亦系原告经销,应当计入原告业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表》显示需方为高旭涛(原告公司员工),最终用户为鹤壁市淇县天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且该确认表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国签字确认。结合《市场经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中约定“全省市场由乙方(兄弟公司)开发和管理,甲方(国新公司)不进行对外单独报价,代理商和客户的询价均由乙方报出…对于(不管是客户和代理商)打电话到工厂进行询价,甲方全部转接到乙方处报价。”根据上述信息可以认定原告兄弟公司参与了鹤壁市淇县天天房地产项目,案涉68台电梯由原告经销,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业绩。综上,由原告经销的电梯总台数为161台。其次,关于涉案电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佣金具体数额。根据《市场经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及第3款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办法有两种,第一种是河南省内原告兄弟公司发展的代理商跟甲方直签合同所产生的佣金,结算基础价按照规定价格的98折进行结算。第二种是,河南省内的买断合同,被告国新公司均给予原告兄弟公司设备实际出厂价的3%作为原告兄弟公司运营管理费用,即结算佣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阳光购物中心、金鑫胡同及恒丰电子北区三个项目的8台电梯,为买断合同,佣金价格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3288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称与原告计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金桂名苑、三一重工、鑫龙物流园、赵保卿、胖子超市、李喜建、阁老路、辛店商贸城、仁恒颖元、恒丰科创中心及恒丰电子北区项目的75台电梯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不买断合同,被告国新电梯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佣金,按照规定价格的98折进行结算,上述项目合同总金额为9307100元,佣金为186142元。西安一诺、察素齐项目的6台电梯,原告称为买断项目,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计算佣金。本院认为,其提供的上述两项目中的《电梯定作合同》中的买断价与《市场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买断价格不一致,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计算佣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目本院酌定统一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进行计算,合同总价款为920000元,佣金为18400元。鹤壁市淇县天天房地产及河南富捷项目为非买断合同,佣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计算,合同总价款为9584000元,佣金为191600元。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佣金总计为429022元。关于上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佣金,被告辩称在2018年(2018)苏民05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兄弟公司尚欠国新公司到期合同款五百余万元,兄弟公司尚未向国新公司支付,被告可主张抵销。原告主张西安一诺、察素齐、河南富捷及鹤壁市淇县天天房地产四个项目被告应当退还差价,西安一诺及察素齐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安装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房屋租金补助,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水电费、物业费的缴费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兄弟公司租赁的房屋两年租金为864000元。原告根据约定完成了150台电梯的出货量,因此被告应当在4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补助。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1万元房屋租金补助,剩余19万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29022元及房屋租金补助190000元,共计619022元(被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根据生效判决(2018)苏民05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抵销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经营合作协议》第4.2条约定,“设备佣金部分:差价部分扣除10%的税金后,乙方提供差价等额工程配套发票进行结算。安装费:甲方全额发包给乙方或者代理商,扣除按照合同金额3%的税金后,乙方或者代理商提供安装合同等额安装发票进行计算,结算比例按照项目进款和实际情况进行,……。”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佣金计算问题,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电梯定作合同》中的买断价格与《市场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买断价格不一致,故一审酌定按照2%计算佣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