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12214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萌源,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6778629R。
法定代表人:沈利国。
被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金城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90810862Y(1-1)。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河南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河南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新公司)、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兄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冷、牛萌源,被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因自用准备购置电梯一部,经广泛咨询找到兄弟公司,兄弟公司拿出国新公司向其提供的宣传图册和各种资料并让原告登录兄弟公司官网查看国新公司生产的GOSHIN电梯,据此原告得知国新公司为“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拥有GOSHIN注册商标,品牌强大、品质保障”,原告基于对“奥克斯”大品牌和“GOSHIN注册商标”的信任,与被告一授权委托的代理商被告二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注册商标为GOSHIN电梯,总价款12万元。电梯安装后,原告多位朋友质疑原告购买的电梯为假冒品牌,声称他们从未听说过这个注册商标,这让原告产生了心理阴影。后经调查发现,国新公司所称的注册商标GOSHIN根本未经注册,其原“奥克斯公司”与知名品牌“奥克斯”根本无任何关联,国新公司在宣传及授权签订协议书上均使用加粗、放大的字体,突出显示该商标是受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品牌,具备很高的品牌声誉。国新公司的行为使原告产生了错误的判断,该行为本质上是以欺骗的手段达到签订合同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存在欺骗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新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称:1、其非本案适格主体;2、其依法登记。3、原告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兄弟公司辩称,1、兄弟公司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并未虚假宣传,且是根据***的要求定做电梯,作为电梯设备的定作方,亦是受害者之一。2、兄弟公司非原告所购买电梯的生产者,不应是本案责任承担者。3、兄弟公司依法登记,合法经营。综上,兄弟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是受害者之一,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定作方***(甲方)与承揽方兄弟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XDDT20160610001),主要内容:一、型号、数量、价格。电梯型号:AP(630/1.0-JXW),设备单价9.5万元,安装费单价2万元,运输服务费0.5万元,数量1台,合计12万元。注该合同总价为电梯设备价,含运费、卸车费、安装费、单台调试费、技术监督局验收,不含税金开发票请补税金,不含土建、装饰费及其它任何费用。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款总价30%,即人民币36000元作为定金,交货时转为货款;2、电梯提货前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款总价60%,即人民币72000元;3、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款总价10%,即人民币12000元。三、技术条款的确认。甲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图布置、规格参数在内的所有技术条款进行书面确认,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确认的技术条款交付乙方。六、产品质量保证。1、乙方电梯根据“GB7588-2003”、扶梯根据“GB16899-1997”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和安装。2、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电梯设备规格型号向甲方提供全新的电梯设备。3、由甲方自行安装或寻找其他单位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提供随机文件一套,供甲方日常保养及维修之用。十三、商标。本合同电梯的商标为GOSHIN注册商标。随后,兄弟公司作为定作方,根据***所需电梯的型号、载重及速度与国新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电梯定作合同》。
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向兄弟公司交纳电梯款3.6万元、7.2万元、1.2万元,共计12万元。兄弟公司亦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6年下半年向***安装完毕涉案电梯并予以调试。
后***发现兄弟公司提供的电梯GOSHIN商标并未经过注册,故***以兄弟公司提供的电梯商标并未注册且进行虚假宣传为由,持双方合同及兄弟公司向其提供的国新公司所作的宣传页诉至本院。
***提交《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国新公司冒充注册商标进行销售,构成欺诈行为。兄弟公司认为原告所定制的电梯系被告国新公司所生产,若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国新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提交《报价单》,证明原告***在购买电梯时,对比了非注册商标品牌与注册商标品牌,在相同配置下,拥有注册商标的国新电梯价格较高,原告出于对注册商标及奥克斯知名品牌的信任而选择购买国新电梯,被告国新公司的欺诈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损失数额即原告可选择其他相同档次、相同配置电梯的成本差额。兄弟公司认为销售给原告的电梯均是由国新公司统一定价销售,与其无关。
***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国新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截止到目前国新公司的官方网站依然以注册商标宣传自己的商品。兄弟公司认为国新公司对外的所有宣传都是虚假的,兄弟公司也是受害人之一。
***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是因被告在向原告介绍同类电梯的过程中,同时给原告提供了两种产品供原告选择,并出具了2份报价单,差价为2万元。销售人员特别强调国新公司的电梯为注册商标,所以价格相对较高。存在虚假宣传,导致***产生错误认识,所以给***造成了2万元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梯设备合同书》,《报价单》,《国新电梯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以兄弟公司与国新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冒用注册商标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万元。关于国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涉案《电梯设备合同书》是***与兄弟公司在购买安装电梯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兄弟公司,该合同只约束***和兄弟公司,现其要求国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国新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兄弟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电梯设备合同书》是***与兄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兄弟公司根据***要求的型号、载重及速度与国新公司定制涉案电梯,并安装完毕,调试运行。***亦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其处于对知名品牌依赖,选择价格较高的国新公司生产的电梯,该电梯与普通电梯价格高2万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2万元是兄弟公司向其提供报价时两类电梯的差价。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对两种电梯技术参数、价格的对比,选择了价格较高的国新公司生产的电梯,电梯安装后,并进行调试运行,但***未提供电梯运行过程中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现在以兄弟公司报价单中两类电梯差价要求兄弟公司返还,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