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17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静,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金城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兄弟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就本诉与反诉一并于2018年3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静,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涛、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扶梯款578386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838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扶梯款5383860元,并支付以53838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国新公司原名国新电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电(扶)梯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扶梯共计97台。根据原告要求,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83台电扶梯,已发货总价值10403100元,截至2017年11月***日,被告共计付款4***9240元,后又另行支付40万元。现仍结欠原告电扶梯款538386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兄弟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实物发货,基于原告的不诚信,我公司只是履行抗辩权,所以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违约金。2、原告违反2016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市场经营合作协议,生产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所交付的电梯与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完全不一致,这属于根本违约,并且部分存在延期交货。我公司虽已接收货物,是出于对国新公司的信任,并且发货时货物与配置表并没有一批送到我公司,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所发货物的具体配置。3、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交付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致使我公司向第三方郑州恒丰科创中心承担25万元的违约金,另外仍有其他损失507400元。
反诉原告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佣金1329998元,并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225.9元(以13299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办公室租金19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7574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更换与反诉原告所签项目所有乘客电梯的主机、门机、层门装置、轿厢1/2镜面不锈钢和全额承担更换人工和技术监督部门报检费用及运输等相关杂费。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自愿撤回诉请1、2。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了《市场经营合同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在河南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开拓市场,管理市场及代理商。针对河南市场电梯的配置标准,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客梯标配:首发轿发(电梯首层厅门和轿厢为发纹不锈钢)、一体式操纵箱(轿厢轿壁)、蓝屏内外显示、外呼无底盒、1/2镜面不锈钢可简单蚀刻、2G物联网接口(远程监控)、轿厢LED照明。第五条明确约定河南省内统一配置。生产均按照以下主件配置进行。乘客电梯标配:主机采用西子孚信OEM的DETM型号;控制系统采用默纳克OEM一体机;门机及层门装置采用欧菱OEM产品;不锈钢采用304不锈钢;主接触器采用西门子接触器。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之间多次签订了《电(扶)梯定作合同》,但是反诉被告并没有严格遵守《市场经营合同协议》,每次生产的电梯配置标准不但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且延期交货。反诉被告的欺诈、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损失金额高达757400元。其中因辛店商贸城王青辰等七个项目发货错误、生产错误等导致耽误工期,造成工时费及生活费损失507400元;恒丰科创中心南区产业园项目因电梯产品问题导致安装中出现工期停滞,被甲方处罚25万元。反诉原告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国新公司辩称,1、反诉的第1、2项诉请与本诉诉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反诉审理范围,应予驳回。2、反诉的第3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张的工程损失和罚款都是其为第三方提供电梯安装和维保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因由被告与第三方自行结算,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损失和罚款产生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和罚款,其主张的工程损失和罚款仅仅是单方统计所得缺乏事实依据。3、反诉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14份合同均在市场经营合作协议之后签订,定作合同中约定的电梯配置和参数应当是双方最新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定作合同约定配置向被告交付电梯,被告在收货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而是将电梯投入安装而且部分电梯在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客户使用,被告定作电扶梯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国新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兄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市场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成立国新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乙方以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开拓市场、管理市场及代理商。合作年限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全省市场由乙方开发和管理,甲方不进行对外单独报价,代理商和客户的询价均由乙方报出,乙方有权控制河南市场价格。合作协议对客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货梯的买断价和不买断价作了分别规定。付款方式:(不买断前提下)合同签订后付设备总价的5%定金,发货前20天付设备总价25%提货款,安装验收完毕收的检验报告再付20%,余款50%自发货日起1年内付清。合同中关于产品配置约定为:客梯标配:首发轿发、一体式操纵箱、蓝屏内外显示、外呼无底盒、1/2镜面不锈钢(可简单蚀刻)、2G物联网接口(远程监控)、轿厢LED照明。生产均按照以下主件配置进行,乘客电梯标配:主机采用西子孚信OEM的DETM型号;控制系统采用默纳克OEM一体机;门机及层门装置采用欧菱OEM产品;不锈钢采用304不锈钢;主接触器采用西门子接触器。2016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说明》。2017年1月23日,国新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新公司。
2016年3月24日,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金桂名苑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6台产品型AP(1000/1.75-JXW)单价12万元小机房客梯、6台产品型AP(800/1.75-JXW)单价11.5万元小机房客梯、6台产品型AP(800/1.0-JXW)单价9.3万元小机房客梯,以上合计196.8万元。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5%的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5%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总价的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及轿门材质发纹不锈钢,层门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余钢板喷塑;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富士。2016年4月***日,国新公司向兄弟公司发货4台电梯,总价47万元。
2016年3月25日,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三一重工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2台单价16.96万元载货电梯,以上合计33.92万元。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5%的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5%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总价的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轿门、层门、门套材质喷涂钢板钢;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欣达、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LS。2016年4月27日,国新公司向兄弟公司发货2台电梯,总价33.92万元。2016年9月20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安检院)对上述2部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6年4月30日,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鑫龙物流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4台单价12.04万元有机房货梯,以上合计48.16万元。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付202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3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总价的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轿门、层门、门套材质喷涂钢板钢;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欣达、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LS。2016年9月20日,安检院对上述4部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6年3月31日,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赵保卿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2台单价8.7万元有机房客梯,以上合计17.4万元。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付5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3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总价的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及轿门材质发纹不锈钢,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余钢板喷涂;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富士。2016年9月20日,安检院对上述2部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6年,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胖子超市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2台单价10.92万元小机房客梯,以上合计***.84万元。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5%的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20天内将合同总价的25%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总价的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6年7月29日,国新公司向兄弟公司发货2台电梯,总价***.84万元。2016年10月25日,安检院许昌分院对上述2部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6年,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李喜建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1台单价8.7万元无机房乘客电梯。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5%的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20天内将合同总价的25%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总价的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及轿门材质发纹不锈钢,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余钢板喷涂;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富士。2016年7月29日,国新公司向兄弟公司发货1台电梯,总价8.7万元。2016年12月6日,安检院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6年,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阁老路宏基花园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1台单价7.85万元无机房乘客电梯。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5%的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20天内将合同总价的25%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总价的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及轿门材质发纹不锈钢,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余钢板喷涂;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富士。2016年8月18日,国新公司向兄弟公司发货1台电梯,总价7.85万元。
2016年,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辛店商贸城王青辰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1台单价7.2万元小机房乘客电梯。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5%的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20天内将合同总价的25%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总价的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及轿门材质发纹不锈钢,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余钢板喷涂;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富士。2016年8月18日,国新公司向兄弟公司发货1台电梯,总价7.2万元。
2016年3月24日,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仁恒颖元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1台产品型AF(2000/0.5-JXW)单价9.64万元载货电梯、1台产品型AP(1000/1.0-JXW)单价9.***万元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产品型AP(1000/1.0-JXW)单价8.53万元小机房乘客电梯、4台产品型AP(1000/1.75-JXW)单价14.4万元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产品型AP(800/1.75-JXW)单价14.8万元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产品型AP(800/1.75-JXW)单价14.8万元小机房乘客电梯,以上合计152.78万元。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5%的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20天内将合同总价的25%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总价的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AF(2000/0.5-JXW)载货电梯轿厢、轿门、层门材质喷涂钢板;曳引机欣达、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GMC;AP(1000/1.0-JXW)小机房乘客电梯轿厢材质GS-J003、轿门材质钛金镜面不锈钢、层门材质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余钢板喷涂;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富士;其余小机房乘客电梯轿厢、轿门发纹不锈钢、层门材质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余钢板喷涂;有机房乘客电梯配置约定均为: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富士。2017年4月19日,安检院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6年8月29日,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阳光购物中心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2台单价9.3万元无机房乘客电梯,总计18.6万元。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1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一周内将合同余款86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其中1台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及轿门材质发纹不锈钢,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余钢板喷涂;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富士。关于另1台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及轿门及层门均为钢板喷涂;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LS。上述合同价款兄弟公司已支付。2016年12月15日,安检院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6年8月19日,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郑州恒丰科创中心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35台电梯,以上合计391.9万元。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5%的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5%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安装验收完毕的检验报告后再付20%。余款50%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部分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轿门、层门材质喷涂钢板;或轿厢、轿门发纹不锈钢、层门材质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余钢板喷涂;关于有机房乘客电梯的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富士。关于有机房载货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欣达、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GMC。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国新公司向兄弟公司发货合同约定的35台电梯,总价391.9万元。
2017年4月20日,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恒丰电子北区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1台单价18.16万元载货电梯、1台单价12.36万元载货电梯,以上合计1***.96万元。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10%的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甲方在货到工地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2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将合同总价的5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轿门、层门材质喷涂钢板;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欣达、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LS。2017年9月***日,安检院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7年5月13日,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金鑫胡同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1台单价6万元乘客电梯。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3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7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及轿门材质发纹不锈钢;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海德汉、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富士。上述合同价款兄弟公司已支付。2017年9月19日,国新公司向兄弟公司发货1台电梯,总价6万元。
2017年,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国新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恒丰电子北区的《电梯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5台单价17万元乘客电梯,以上合计85万元。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于合同签订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3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在发货前一周内将合同总价的70%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即包装发货。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关于电梯规格约定为:轿厢及轿门、层门材质喷涂钢板;关于电梯配置约定为:曳引机欣达、控制系统中驱动系统GOSHIN,主接触器西门子。上述合同价款兄弟公司已支付。2017年11月7日,国新公司向兄弟公司发货5台电梯,总价85万元。
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11月***日期间,兄弟公司共支付国新公司上述合同电梯款4***9240元。后兄弟公司又于2017年12月26日向国新公司转账2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底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
为证明其因国新公司原因造成757400元损失,兄弟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辛店商贸城王青辰等七个项目工程损失明细表、工程损失核算目录、情况说明、兄弟公司员工与国新公司员工因电梯问题进行交涉的聊天记录、加盖有郑州恒丰科创中心项目部章的处罚通知单等作为证据,工程损失明细载明因发货错误、质量问题等造成工时费及生活费507400元;处罚通知单载明因兄弟公司安装的恒丰科创中心南区产业园项目,因在安装中出现工期停滞的现象,兄弟公司称由于生产方产品问题没法进行安装,工期停滞时间分别为7天、8天、10天,根据双方约定,工期停滞一天将作出1万元的处罚,分别为70000元、80000元、100000元,该罚款从该项目支付款项中扣除。审理中,兄弟公司陈述涉案83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并陈述截止目前其并未与恒丰科创中心项目进行结算,罚款是财务通知从兄弟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国新公司对兄弟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于兄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损失明细和工程损失核算目录是由兄弟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聊天记录并非是连续而完整的,是选择其中的一部分进行了提交,至于聊天记录中穿插的图片和文件从聊天记录本身无法体现其具体内容,无法反映聊天记录的真实内容。处罚通知单加盖的印章不是公章,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属实无法确认,该项目部是否对兄弟公司作出处罚,仅凭该通知单无法予以证明,而且从通知当中体现的工期停滞原因都是兄弟公司单方陈述而成的,不足以作为确定停工的依据。且兄弟公司并未举证该项目部作出处罚的相应依据,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方实际支出了相应的罚款。关于兄弟公司提到的几个项目的质量问题,我方说明如下:阁老路宏基花园项目涉及到的电梯装饰顶损坏是电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配件损毁,因该货物为自提方式,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国新公司负责;仁恒颖元项目中国新公司应兄弟公司要求补发电源盒和电梯外呼板。电源和是因为电梯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正式电源,电压不稳,造成电器烧毁,原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免费补发,而电梯外呼板作为电梯易损配件,在质保期内更换属正常现象,被告方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更换易损配件是属于正常的维保工作,不应额外计算费用;阳光购物中心项目在质保期内发风扇和外呼板也是属于维保工作中更换的易损配件。
本院认为,国新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签订的《市场经营合作协议》及《电梯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本诉部分,首先,关于案涉电梯款的总金额。根据国新公司提供的电梯定作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兄弟公司发货83台电梯,共计金额10403100元,兄弟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兄弟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国新公司与兄弟公司电梯定作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阳光购物中心、金鑫胡同、恒丰电子北区三个买断合同约定应在发货前一周将全部货款付清,双方均确认上述三个项目货款均已支付完毕;2017年4月20日恒丰电子北区项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付10%,货到工地一周内付20%,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付50%,因该项目电梯于2017年9月***日通过验收,故该项目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余合同均约定验收合格后一周或3日付20%,发货一年内付剩余的50%货款,国新公司提供了部分项目电梯已通过安检院检验合格的检验证,对未提供检验证的电梯,因兄弟公司自认涉案电梯已全部安装,即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经审核相对应的发货日期及验收日期,截止至目前案涉电梯发货日期均已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兄弟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完全成就,兄弟公司应支付国新电梯全部货款10403100元。现兄弟公司已支付货款为5019240元,应再支付国新公司5383860元。对于兄弟公司主张国新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实物发货,履行抗辩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兄弟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且兄弟公司陈述涉案电梯均已安装,即使国新公司提供电梯不符合电梯定作合同约定,但兄弟公司在明知电梯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仍然擅自安装使用,且国新公司也举证了部分案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故对兄弟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兄弟公司尚结欠国新公司定作款5383860元。兄弟公司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电梯定作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国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国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关于兄弟公司要求国新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工时费生活费507400元。本院认为,仅凭兄弟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损失明细和工程损失核算目录,无法证明因国新公司提供的电梯产品质量有问题或存在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也无法证明兄弟公司确实支付了相应的工时费及生活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兄弟公司要求国新公司赔偿其因恒丰科创中心南区产业园项目安装中出现工期停滞产生的250000元罚款。根据兄弟公司陈述,就该项目其并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即兄弟公司并未最终支付该250000元罚款,故并非系已实际产生的损失;即使该250000元罚款兄弟已实际支付,因系兄弟公司与发包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当事人,国新公司并未确认;再者,兄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期停滞系因国新公司原因所致,故兄弟公司要求国新公司赔偿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另外,关于兄弟公司请求判令国新公司更换双方所签项目所有乘客电梯的主机、门机、层门装置、轿厢1/2镜面不锈钢,并全额承担更换人工和技术监督部门报检费用及运输等相关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市场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客梯标配“首发轿发、一体式操纵箱、蓝屏内外显示、外呼无底盒、1/2镜面不锈钢(可简单蚀刻)”,但根据双方之后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双方对客梯配置进行了重新约定,国新公司按《电梯定作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并无不当。且兄弟公司也陈述涉案83台电梯均已安装交付使用,即使国新公司交付的电梯部分配置与电梯定作合同约定不符,兄弟公司在明知电梯存在不符合电梯定作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仍然接收并擅自使用,应视为对相应货物配置的认可。故对兄弟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5383860元,并支付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838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90元,由被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兄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康 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凌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