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执2911号
申请人: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玫瑰园阳光苑9A。
法定代表人:冷传久,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李凤凤,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汇通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3民初13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3,800元。
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于2022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书,2022年6月2日、6月8日、6月22日、7月5日、7月21日、8月8日,案件承办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财产调查,经上述执行查控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在银行存款、证劵、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案件承办人已经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因经本院财产调查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本院决定对(2022)鲁0203执2911号执行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3民初13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莹莹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孔 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曲识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