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

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3369号
原告: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玫瑰园阳光苑9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7803971K。
法定代表人:冷传久。
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汇通大厦18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3768853L。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岗,男,1986年7月26日,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丛美英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冷传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22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到2014年8月签订了两份电梯采购合同,在原告按照合同交付货物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约支付尾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存在被告付款,但未开具发票的情形,数额为18000元。案涉合同有两份,第一份于2010年签订,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份合同于2014年签订的,这一份有少供货问题,且原告在技术服务时有延期,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增补协议、工程联系单、联系函、催款函、邮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青捷电2010-KALIMANTAN-012号“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货物名称为电梯、技术参数及技术要求详见《电梯技术协议书》、交货期:2011年4月30日前,具体交货日期买方提前30天通知卖方、合同总价格:53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5%作为定金,即2.6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5%作为预付款,即2.65万元、买方按合同要求将合同产品运到买方指定的港口仓库后,买方于6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货款,即37.1万元、合同货款10%,即5.3万元为合同货物的调试款,在完成安装调试72小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货款10%,即5.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用户最终签发电梯验收证明并通过12个月运行质保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的终止: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买方与业主总包合同的变更或延期引起本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时,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延期或变更执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的建议,与之有关的事宜双方协商办理。如果买方因此终止合同,买方应合理承担卖方已经投入的成本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盖章。
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就青捷电2010-KALIMANTAN-012号“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签订《变更协议》,约定,交货期变更为2012年10月16日前、合同总价格变更为63.3万元、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即2.6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即2.65万元、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发货款,即7.06万元,其中6.7万元为仓储费,0.36万元为电梯层高变化后与预付款的差额、买方按合同要求将合同产品运到买方指定的港口仓库后,买方于60天内向卖方支付货到款,即39.62万元、合同货物的调试款,即5.66万元在合同货物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运行72小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货款的质量保证金,即5.66万元,用户最终签发电梯验收证明并通过12个月运行质保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
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就青捷电2010-KALIMANTAN-012号“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签订《增补协议一》,约定,被告补订配重块2块,价格为0.12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7月20日。
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青捷电2013-PABA-33号印尼PABA2×50MW电站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电梯、技术参数及技术要求详见《电梯技术协议书》、交货期:2015年1月30日前,具体交货日期买方提前30天通知卖方、合同总价格:55.3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即5.53万元、买方于发货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提货款,即27.65万元、买方于18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11.06万元、合同货款10%,即5.53万元为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款,在合同货物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货款10%,即5.5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用户最终签发电梯验收证明并通过12个月运行质保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的终止: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买方与业主总包合同的变更或延期引起本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时,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延期或变更执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的建议,与之有关的事宜双方协商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称,“电梯已发运到现场准备安装,请10月8日前派工程技术人员来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工作。”。
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梯联系函”,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第三次委派两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去收尾调试电梯,使两台电梯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希望被告提前安排好对接工作,避免造成工期延误及再次进场的费用。
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截止到2020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8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至2014年共签订两份购货合同,原告已提供合同约定的所有服务,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总计223800元,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无明确回复。
2022年3月28日庭审后,被告书面回复本院,称,经落实,两个合同分别剩余16.62万元和5.76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增补协议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供货存在缺货问题,且原告现就2010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就2010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多次进行变更,原告在2020年6月24日还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因此原告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少开具发票问题,被告可行原告索要或到相关行政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