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

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426部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820号
原告: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9号2栋1单元902号。
法定代表人冷传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惠利,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426部队,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庄头村。
负责人剑啸,部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75部队物资采购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柞树林666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426部队(以下简称:解放军65426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71375部队物资采购站(以下简称:71375部队采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傅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放军65426部队、71375部队采购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放军65426部队、71375部队采购站支付原告货款75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解放军65426部队、71375部队采购站返还原告质保金39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签订《餐(货)梯采购合同》二份,约定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从原告处采购餐(货)梯,并对采购物资名称、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并对餐(货)梯安装完毕,且己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解放军71375部队换防,由现驻军被告解放军65426部队接管全部物资,现两部队相互推诿,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解放军65426部队、71375部队采购站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向原告出具《71375部队餐(货)梯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确认原告为成交供应商,成交货物名称、数量如下:餐梯17台价款合计714000元,货梯1台价款为78000元,合同总价款为79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签订《71375部队餐(货)梯采购合同》二份,对采购物资名称、数量、品牌、规格型号、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产品实行质保期四年(自餐、货梯验收通过,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接受并使用之日),验收时需以营建办和原告验收合格为准,并按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监理、总包单位及设计等单位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原告根据71375部队保障部营建办要求送货至71375部队指定营区,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验收合格后,收货并盖章、签字认可,即符合结算条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缴纳总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39600元,合同生效后此金额自动转为质保金,结算方式:结算总造价=成交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拨付此工程量总造价的全款,此工程量总造价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2014年11月4日,对于71375部队餐(货)梯采购与安装工程进行第二轮报价,确认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解放军71375部队保障部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96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餐(货)梯运送至解放军71375部队,并经该部队工作人员签订确认。2016年3月4日,原告将电梯资料移交清单项下的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解放军71375部队签订《电梯使用移交单》,原告将电梯整机共15台移交给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且电梯设备运行正常、外观完好无损。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解放军71375部队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载明货款483000元、服务费183000元,共计66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71375部队餐(货)梯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一份、71375部队餐(货)梯采购合同二份、农业银行回单凭证一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电汇凭证一份、电梯收发货确认单一份、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一份、电梯使用移交单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另查,2017年6月,解放军71375部队换防,由现驻军被告解放军65426部队接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签订的《71375部队餐(货)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验收合格后,己将涉案餐(货)梯交付被告71375部队采购站的所在部队解放军71375部队使用,己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总价款己由原792000元变更为756000元;现因解放军71375部队己换防为被告解放军65426部队,被告解放军65426部队己接管解放军71375部队的全部资产,因此应由被告解放军65426部队向原告支付货款756000元,并返还原告质保金39600元。被告解放军65426部队、71375部队采购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426部队支付原告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56000元,并返还原告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迅电工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426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志武
人民陪审员  毛甜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