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79号
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商都6号)11幢东4单元13层04号。
法定代表人:周取萍,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福,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新。
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上迅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上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上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电梯安装费1784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电梯安装费违约金17845.3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电梯安装费产生的利息38778.14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其余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欠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KHE20130910-002,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电梯18台,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总金额1193939元。实际安装电梯14台,费用总计为:957363元,首批10台和二批4台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6月15日验收完毕,被告已支付安装费78190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78454元安装费未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首批10台逾期支付安装费产生的利息为32442.12元,二批4台逾期支付安装费产生的利息为6336.02元,共计38778.1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2.2款: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7日内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金额的30%安装费。2.3款: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金额的16%安装费,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2.4款:剩余4%安装费为质保金,质保期24月满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指定账户的付款约定,以及第9.2款:被告应按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延迟付款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周,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十,合计17845.38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天宝公司未答辩。
原告河南上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河南天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1.设备:梯号L1-L8型号GPS33KS(800/1.6)共计10台,L9-L18,型号GPS33KS(800/1.75)共计8台,设备总价1193939元。2.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发货后7天向乙方(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7日内后甲方(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原告)支付安装合同金额的30%安装费;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原告)支付安装合同金额的16%安装费,乙方(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剩余4%安装费为质保金,质保期24月满后7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指定账户;如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延误或安装停止,或因甲方(被告)原因不能及时报验,或因甲方(被告)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对于设备验收合格后应付的款项,甲方(被告)应于设备发货之日起满三个月后7日内支付。3.乙方(原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则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安装合同延误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安装合同中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十;甲方(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十;
二、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共安装电梯14台。2014年12月24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8份,2016年12月23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份;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10台电梯进行了移交,原告在《电(扶)梯客户移交报告》签字盖章,被告方负责人在接受处签名。2015年6月15日河南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原告安装的剩余4台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对上述电梯进行移交。
三、原告提交的《天宝美域对账单(10台+4台)》显示,
原告共计收到被告付款xx元,剩余xx元欠款未付。其中所列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付款xx元,2014年4月23日付款30万元,2015年6月18日付款xx元,2014年10月29日付款x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方安装电梯14台,并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方进行使用,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欠款178454元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电梯安装费178454元,有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7845.3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38778.14元,因无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xx元;
二、被告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xx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负
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