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1692号
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商都6号)11幢东4单元13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91804T。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昌州路西段北侧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80834901T。
法定代表人:王相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5号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99997832E。
法定代表人:韩广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力公司)、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被告濮阳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刘恒,被告中力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79.9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利息暂计:124,935.33元(利息以7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17日)及以79.9万元为基数按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2年4月18日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合计:901,735.3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濮阳中力公司签订了《中力中央新城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2017年0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室外商业扶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濮阳中力公司开发的中力中央新城项目提供电梯设备的设计、供货、安装和质保期内的售后维保服务等内容,被告濮阳中力公司支付相应的电梯设备、安装等款项。合间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濮阳中力公司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款、机房预留洞改造款、投标保证金、扶梯设备款、扶梯安装款等以上共计79.9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濮阳中力公司无故推诿,不予支付。被告濮阳中力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力国际公司为其一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力国际公司应当对被告濮阳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支付本金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九条2.2款约定,应当支付73.62万元。
被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住宅合同第九条2.2.4及2.2.6约定计算基数不对。原告实际开票金额391.3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金额382.1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应承担9.18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原告利率计算标准,合同上未约定。应当支付原告73.62万元为基数按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濮阳中力公司与中力国际公司无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濮阳中力公司签订了《中力中央新城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2017年0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濮阳中力公司签订了《室外商业扶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濮阳中力公司开发的中力中央新城项目提供电梯设备的设计、供货、安装和质保期内的售后维保服务等内容,被告濮阳中力公司支付相应的电梯设备、安装等款项,且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5‰的延误违约金。合间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濮阳中力公司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后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濮阳中力公司目前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款、机房预留洞改造款、投标保证金、扶梯设备款、扶梯安装款等以上共计79.9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无故推诿,不予支付。目前被告濮阳中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力国际公司为其一人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濮阳中力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濮阳中力公司未按新的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濮阳中力公司支付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目前被告濮阳中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力国际公司为其一人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中力国际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濮阳中力公司财产的事实,举证责任在被告中力国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责任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中力国际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力国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濮阳中力公司财产,因此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力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2021年9月27日达成的付款协议仅是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仍应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按应付款项5‰计算,共计3,995元(79.9万元×5‰),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3,995元。被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原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4元,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自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