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鼎仕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鼎仕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6042号 原告:南京鼎仕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录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鼎仕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鼎仕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02,50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302,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就14个店面装饰装修工程达成《装饰工程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该工程。2020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核定,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合计302,504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发票交付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同意,应按LPR来计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案中由原告装修的被告门店共计14个:长春店、贯中店、祥德店、三门店、长阳店、海伦店、新市北店、水电店、四平店、广灵四店、东汉阳店、**店、车站北店、安国店。上述门店工程都已经交付完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7日签署造价审核确认函及确认函,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实,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2,5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发票及原告与被告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金额302,504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4倍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鼎仕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02,5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2,5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837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