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1390号申海置业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并之诉原审被告):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辉,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并之诉原审原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若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浩,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保全费用由东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错误。1.一审判决将部分工程事项的竣工验收认定为全部工程事项的竣工验收,部分(或主要)工程事项竣工验收备案并不能免除施工义务人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备案部分工程事项的施工义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的约定:暂停施工事件发生时,乙方(东融公司)应在发生当天向甲方(申海公司)提交延期申请,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延长工期;不可抗力、恶劣自然环境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延长工期。逾期申请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不予办理。所以,东融公司主张延长工期应提交符合约定的证据,现东融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其关于延长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2.东融公司未完成《合同》第33页25-30项约定义务,应认定为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申海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意先就备案要求的验收事项进行验收,不能作为东融公司未完工的免责理由。城建档案馆的验收备案资料仅能证明已备案事项通过了验收,备案资料中没有关于空调分户计量系统和一层大厅地暖系统的验收备案资料,证明分户计量系统和一层大厅地暖系统未通过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未完工。根据该条合同约定,东融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义务,且逾期超过30天,申海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东融公司未完成《合同》第33页25-30项约定义务,即使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部分的合同内容不解除,但已经认定的未完工部分的合同内容也应解除,而不是中止,申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申海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竣工验收超过约定工期,也无法证明东融公司逾期完工,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工程自2017年7月24日开工,按合同约定的90日历天计算,应于2017年10月24日前完工,扣除申海公司认可的停工日期,东融公司应于2017年11月4日前完工。2.根据东融公司的自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根据东融公司一审提交的标示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其庭审陈述,充分证明2018年9月1日前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即使截止2018年9月1日,相较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4日)已经延期310天,相较于申海公司认可的应完工日期(2017年11月4日)已经延期300天,按每天5000元逾期违约金计算,东融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150万元。3.根据城建档案馆的备案验收资料也能充分证明东融公司延期完工。备案验收资料第026页《制冷系统气密性试验记录》记载的试验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较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24日逾期42天。第090页“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证明2019年1月1日前涉案工程中验收备案部分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第097页“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虽没有具体日期,但也证明了是2019年后。即使截止2019年1月1日,相较于合同约定完工日期(2017年10月24日)逾期完工433天,相较于申海公司认可的完工日期(2017年11月4日)逾期完工423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逾期违约金为:423天×5000元/天=2115000元。4.根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部分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申海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8月30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以及2019年12月10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证明: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019年12月10日完成对涉案工程备案部分的竣工验收。根据《协议书》第4.2条约定,本案已完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时间为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东融公司逾期完工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举证责分配错误。工程竣工验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应提交各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四、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东融公司未完成合同第33页中25至29项及30项的施工任务,另一方面又认定申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融公司逾期完工自相矛盾。五、一审判决申海公司支付东融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未取得涉案工程的综合验收报告,东融公司也未向申海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并且,根据2019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和其他相关证据,东融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拒不履行维修、调试和整改义务,不符合《专用条款》第22.1条约定的第四付款节点要求的付款条件。2.根据《专用条款》22.2条的约定:工程签证、工程变更、合同外的增量不随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后支付。现工程未办理工程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签证、工程变更、合同外增量部分工程款的条件,一审判决申海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3.一审判决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时间2019年12月10日认定为工程款支付时间,判决申海公司自该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一审判决以法院审理代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也应以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作为工程款支付之日,工程款利息也只能自判决确定工程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就不应支持东融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如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认申海公司应支付东融公司工程款项,判决生效后,如申海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是逾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而不是支付违约责任的利息损失。六、根据《专用条款》第11条、第32.1条的约定,由于东融公司逾期完工应支付的违约金,申海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东融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分户计量系统未完工,是因不具备安装条件,并非因东融公司原因造成,依照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为申海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全文没有一条关于申海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本身并未体现契约精神,显示公平。合同中违约金过高,且部分特殊项目未完工也是因为申海公司造成,亦未给其带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按未完工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二、济南市扬尘治理、重污染天气预警等不可抗力、2018年全年多次进场无法施工以及工程量持续变更(至2019年仍有工程量变更)导致工期顺延,且东融公司从未收到逾期罚款通知单或催期通知,故不存在申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问题。

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申海公司朗诚中心项目空调与新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并判令东融公司支付违约金2574000元;2.诉讼费由东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申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东融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朗诚中心项目空调与新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申海公司将位于济南市经一路与纬二路三角地块的朗诚中心项目的中央空调系统/新风系统工程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保障验收、保修及售后服务发包给东融公司。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5月20日(具体以甲方下达的正式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以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完成并达到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日期为准,如甲方书面通知开工日期延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乙方充分考虑了节假日、麦收秋收、周边环境、中高考、冬雨季、社会活动、交叉施工等综合影响因素的工期)。第六条约定,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质量、工期、安全文明等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死合同形式,除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外不因任何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第八条约定,固定总价金额为1287万元,图纸工程量不发生变化和施工做法不变更时按此总价作为结算包死价,当发生工程量和施工做法变更时(但除因乙方未熟知原设计图纸意图/主要参数而提出的设计变更除外),按实际变更结合投标清单适用综合单价按时调整。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认真考察了工地并充分了解了工地位置、周边情况、储存空间、各分包队伍各专业交叉施工、作业空间狭窄、起卸限制及任何其它足以影响工期、承包价款之情况,已充分认识到各种不利因素;乙方确认本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工程价款或结算依据的标准,已包括上述因素等对工期、价款的影响。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长工期或增加费用。

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款项由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第18.1条约定,工程施工质量的报验工作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的质量监督部门为甲方、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和项目所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拨付形象段双方约定为:22.1第一付款节点: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设备排产款(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乙方财务人员至甲方驻地财务部,共同即刻完成过乙方公户后付款至东芝生厂家):第二付款节点:全部设备进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后15个工作内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第三附款节点:全部安装工程完成具备系统试运行条件后15个工作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因加方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系统运行条件时,本节点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第四付款节点:项目综合验收后取得验收报告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5%;第五付款节点:余额5%在保修期满无息返还;22.2工程签证、工程变更、合同外的增量不随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后支付。27.1本合同一律不接收未经甲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变更和签证。现场签证由合同约定的监理方工程师、甲方派驻的工程师及各部门主管领导签字;本工程如涉及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的签证确认,需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方有效,其他人签字或未加盖甲方公章,该签证无效。32.1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延误,每逾期一日,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达30天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32.12本合同所涉及到的所有乙方违约责任,甲方均有权按该合同约定依据以联系单或

会议纪要进行违约金处罚或罚款,违约金或罚款均由甲方直接从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上述罚款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违约金或罚款,则由乙方向甲方直接支付现金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涉案项目实际于2017年7月24日开工,计划工期为90天。2019年8月30日,朗诚中心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2019年12月10日,朗诚中心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另查明,东融公司向申海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涉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是否逾期完工。二、涉案工程在包死价之外工程增量的金额。三、申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申海公司陈述东融公司未完工部分为合同第33页第25-29项,其中30项少6台,主张按照设备报价金额算为295000元,不再主张缺项的材料和人工费。25-28项属于空调分户计量的控制和管理系统,主要是为了给用户供冷、供暖提供控制和计量服务。29项是一层地暖风冷机组,是专用于一层大厅供冷。30项是门口风幕,属于空调系统配套设施,用于一楼的出入口,用于隔绝室内外的空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正常计算完工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4日,扣除合理的、必要的停工时间,东融公司应于2017年11月4日前完工。

东融公司陈述,2018全年我们曾经5次进场施工,因申海公司未提供施工条件,未能进场施工,除了质证证据之外没有新的证据。合同第33页第25-29项约定得很设备中,第25项没装,因为申海公司室内设备未安装,不具备安装条件,26、27是设备自带的,不需要采购单独安装,在32页1-11项外机附件附带着的,外机已经安装完了,这些26、27跟随外机已经安装完毕,28项是我们和平安的人一起安装的,29项投标过程中我们赠送的,因为加上赠送的东西,图纸验收需重新变更设计,所以就没再用。30项是因为图纸变更没有那么多门了,不再需要了,申海公司王世强也知道没有那么多门安不了那么多的数量,另外当时原图纸设计是按图纸设计,后来因为图纸有变动,室内机没有变动,室外机有变动,室内机没变的情况下,室外机做更优化的增加数量,但是价格不增加,第34页中实际安装也比报价表的要多。

申海公司针对本问题提交工作联系单三份,东融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收到2019年7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中,申海公司要求东融公司到场调试,并告知合同第33页第25项中的集中控制器软件并未完成。申海公司另提交2019年8月29日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参加人员包括申海公司、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会议各方确认合同第33页第25项保函空调分户计量功能的集中控制系统未施工,并确认其他工程瑕疵,且施工安装后至今未进行设备调试。东融公司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收到开会通知,即便形成决议也对东融公司无约束力。

一审法院自济南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朗诚中心项目的相关工程备案材料,其中档案第10页为通风空调系统的联合试运转及调试记录,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11至12,14至18页为记录附表、气压试验记录,其中气压试验记录载明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第26页至50页为制冷系统气密性试验记录,试验日期大部分为2017年9月11日,小部分为2017年12月5日,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第72页为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验收合格”,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但未载明验收时间;第80页为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子单位项目为东融公司施工的空调通风系统,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观感质量综合评价为好”,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但未载明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该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申海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东融公司虽未参加或签字,但该证据有三家单位盖章并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第33页中第25-30项设备安装情况的陈述,以及申海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东融公司报价文件,能够确认东融公司并未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而东融公司也未提交任何采购上述设备或施工的相关记录。东融公司虽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但公安机关已认定该验收单上的申海公司公章为伪造,故本院对该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东融公司未完成申海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第33页中25至29项及30项中的部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设备总金额为295000元。申海公司自愿仅主张设备价格,不再主张包死价中的人工、材料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即295000元。

2、涉案朗诚中心空调通风系统的档案中,均载明系统经过了调试及试验,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记录中予以认可。而申海公司称,设计图纸不包含空调集中控制系统及一层地暖系统,空调集中控制及一层地暖系统是双方特别约定的工程内容,城建档案馆备案的验收资料中,不包含合同未完工的第33页第25-29项,不包含空调的分户计量系统和首层大厅地热采暖系统。对此一审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其在订立、实施过程中必然要有设计、监理等相关部门参与监督。施工合同对工程的质量验收有明确约定,上述竣工验收记录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申海公司主张合同第33页中25至29项及30项并不包含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范围,则该部分工程具有特殊的独立性质,其完工与否并不影响认定整个建设工程在法律意义上是否竣工。本案中,申海公司主张除上述特殊项目外还有其他合同内的工程未完工与验收记录相悖,不予采信。而验收记录并未载明验收时间,申海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竣工验收超过约定工期,也无法认定东融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综上,申海公司以合同第33页中25至29项及30项未完工为由主张整个涉案工程未竣工或逾期完工的意见,不予采纳。

3、合同第33页中25至29项及30项的特殊部分未完工,相应的工程价款29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合同包死价应减少为12575000(12870000-295000)元。合同32.1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延误,每逾期一日,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达30天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结合合同总价款金额1287万元,从上述约定的文义上理解,可以看出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20%。东融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特殊项目部分,亦应参照此标准独立地计算特殊项目未完工部分的违约金,如按全部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亦显失公平。故,东融公司应向申海公司支付违约金59000元(295000*20%),根据合同约定该违约金亦可从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东融公司提交增量工程签证(附原始记录表)六份、工程变更单7张及变更内容附件8张,申海公司称其中2018年12月22日的签证涉及金额101948元为地暖室外机组安装,但室外机为我方自己施工完成,不予认可;2018年12月28日变更单金额97106元,为室外机管道防护铁皮,该款项已包含在合同34页18项,不属于变更增加的部分;2018年12月22日变更单为误工费16518元,因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其他没有申海公司签字盖章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增量工程签证、工程变更单均为超出原合同包死价范围内的增量工程结算依据。东融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六份均附有原始记录,并有监理单位及申海公司盖章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部分增加金额予以认定,经核算为163639.56元。东融公司提交的变更单及附表,在其中7份朗诚中心工程变更内容表上,有申海公司员工王世强签字并盖有申海公司项目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部分变更表中,王世强手写部分内容对部分工程价款予以认定。2019年1月4日增量5892元,认可5500元;2019年1月12日增量5793元全部认可。另,未载明时间的增量表两张分别为6116元,认可5500元;18000元全部认可。

申海公司对其他三份变更单提出异议,其中2019年1月12日变更内容表101948元,王世强手写“本工程变更内容是否和合同清单发生重复取费,经审计单位结算时处理”,申海公司称该部分室外机是其自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该增量表虽有申海公司盖章和签字,但其特别提出有重复可能,应在结算时审计,应视为其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东融公司也未提交结算依据,对该部分价款不予认定。2019年1月4日变更内容表97106元,王世强手写“本工程增项单共认可所有费用捌万贰仟元整(¥82000.00)”,申海公司以人为该部分包含在合同第34页中,但本院认为,申海公司认可部分费用,说明该部分费用确实超出合同总价范围,本院认定该部分增量价款为82000元。另有一张变更内容表16518元未载明时间,王世强手写“认可上述施工事实,相关费用经审计部分按合同单价定额计取”,申海公司提出应在结算时审计,应视为其对该项费用为增量不予认可,东融公司也未提交结算依据,亦不予认定。

综上,东融公司施工增量部分价款应为280432.56元(163639.56+5500+5793+5500+18000+82000)。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概括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5月22日,2574000元;2017年8月31日,2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10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861000元;2018年2月5日,1050000元;2018年3月23日,200000元;2018年10月15日,300000元;2019年1月7日,30000元,2019年1月31日,800000元;另外,申海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050000元;以上共计9865000元。

对有争议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申海公司提交东融公司王玉龙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00万元的收到条及东融公司同日出具的100万元工程款收据(载明上述两张票据号),欲证实2019年1月31日申海公司向东融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东融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东融公司,当时申海公司代表人李强为抵扣该公司总经理郭向阳的账务,才向粱若琳支付的100万元,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我们也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东融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收据均载明其受到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也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而东融公司收到票据后如何处置与申海公司并无关联,故应认定东融公司收到了申海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2、东融公司主张已付的工程款中有一笔为2017年9月12日申海公司支付的70万元,但申海公司认为该款项为退还的部分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交易附言明确载明为“退保证金”,也符合双方合同中保证金退还的约定,故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申海公司退还的保证金。综上,申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865000元,已退还保证金7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申海公司与东融公司签订的空调与新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东融公司虽有部分带有特殊独立性质的施工义务未予履行,但合同中除开该部分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且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故申海公司请求解除整个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对申海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涉案项目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东融公司既缺乏履行条件,已缺乏再履行的必要,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中止,根据合同第32条约定,该部分工程相应价款及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按照合同约定,申海公司已完成三个付款节点的付款,其应在项目综合验收取得验收报告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现朗诚中心已于2019年12月10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该日期可视作第四个付款节点,则申海公司应支付的包死价范围内的价款为12575000*95%即11946250元,应付增量工程款为280432.56元,上述合计12226682.56元,申海公司已付款10865000,扣除东融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59000元,申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02682.56元。合同对发包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东融公司自2018年9月2日主张亦无依据,故对东融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自第四付款节点次日即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2682.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2682.56元;二、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30268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50元,由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东融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申海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二、申海公司是否应向东融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申海公司与东融公司签订的《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朗诚中心项目空调与新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朗诚中心项目相关工程备案资料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东融公司完成了除空调分户计量系统和首层大厅地热采暖系统外的其他工程的施工。关于已完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5月20日(具体以甲方下达的正式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以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完成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日期为准,如甲方书面通知开工日期延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乙方充分考虑了节假日、麦收秋收、周边环境、中高考、冬雨季、社会活动、交叉施工等综合影响因素的工期)。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计划工期为90日。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项目相关工程备案资料,空调系统的气压试验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制冷系统气密性试验记录大部分的试验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小部分试验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验收意见均为合格,但上述验收资料均未注明验收时间,根据东融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原始记录表载明的施工时间,能够认定计划完工时间即2017年10月之后,东融公司仍在施工的事实。但从上述工程签证单及工程原始记录单的施工原因及施工内容看,申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3月、5月、6月、7月、12月对施工图纸进行多次设计变更,要求东融公司进行变更或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过程中还存在与其他施工单位的交叉施工问题,在2018年12月22日的工程变更单中,申海公司对东融公司提出的“由于空调系统1—4楼多处空调开关线线盒没有预留及穿线管不通,多次协调至今无法确认,自2018年初我方施工人员5次进场施工,至今无法施工,造成我方人员严重误工,兹提出工程变更”予以盖章签字确认,此种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东融公司应考虑的影响施工工期的因素,而系因申海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及由此导致交叉施工的因素造成,故涉案工期延误不应认定为东融公司的违约行为,对申海公司要求东融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融公司未施工完成的空调分户计量系统及首层大厅地热采暖系统,一审认定东融公司未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构成违约,东融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申海公司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朗诚中心项目空调与新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东融公司在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组织的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朗诚中心项目空调与新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已解除,东融公司应向申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该部分未完工工程系双方约定的特殊项目部分,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标准独立计算特殊项目未完工部分的违约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综合验收后取得验收报告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5%,因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287万元,朗诚中心项目于2019年12月10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东融公司已完工工程亦不存在质量问题,故申海公司应向东融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95%。合同固定总价扣除东融公司未完工部分价款295000元后工程价款为12575000元,应付结算价款的95%即11946250元,加上东融公司施工增量部分价款280432.56元,申海公司应向东融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2226682.56元。申海公司已付款10865000元,东融公司应承担违约金59000元,申海公司欠付工程款1302682.56元。因申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取得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之日向东融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东融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0元,由上诉人济南申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