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瑞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6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瑞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61号20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80606563D。
法定代表人:王文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东路101号海蔚广场办公写字楼塔楼5-509-K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898117188。
法定代表人:梁若琳,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共青团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2890660X。
法定代表人:亓玉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神农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224945681728。
法定代表人:王金国,党委书记。
上诉人济南瑞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智能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空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东融智能公司、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两份合同内容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一审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而不是“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东融智能公司和瑞丰空调公司不是从事空调生产的公司,本案安装合同所涉空调只是作为安装工程的材料。2.一审关于增加项目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增加项目由泰安建筑公司签证证实数量,结合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的综合单价,能够计算出增加项目的价款。瑞丰空调公司与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争议的焦点是泰安建筑公司和莒县人民医院根据签证审计委托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出现漏项,瑞丰空调公司认可签证单,不认可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一审应当委托第三方审计查明增加项目的具体价款,而不是让瑞丰空调公司另行主张。关于利息,增加项目签证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保质期两年,质保期满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利息计算应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除了合同约定价款1557916元,加上能够查明的增加项目的价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就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由于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导致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东融智能公司答辩称:瑞丰空调公司上诉理由充分,应当依法支持。除1557916元固定合同价格外,本案所涉安装合同施工工程中增加的工程和隐蔽工程,由东融智能公司和莒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公司签证,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安装工程合同价格1557916元,加上《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增项工程价款627620.73元(结合审计报告中的综合单价),工程款合计2185536.73元,泰安建筑公司和莒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东融智能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185536.73元。
泰安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莒县人民医院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丰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融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536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8.55367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诉讼费由东融智能公司、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与东融智能公司签订莒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多联机项目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将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东融智能公司,合同价款为1557916元,合同中清单计价表明确载明所需空调的型号、数量、单价,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盖章。2017年2月26日,东融智能公司与瑞丰空调公司签订莒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多联机采购安装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东融智能公司将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瑞丰空调公司,工程价款为1557916元,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
瑞丰空调公司同时主张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合同增项部分共计627620.73元,并提供两份工程签证单予以证实,瑞丰空调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仅有增加项目的数量未有对应的单价。
瑞丰空调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根据瑞丰空调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鲁1122民初7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泰安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安东岳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18万元,瑞丰空调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融智能公司与瑞丰空调公司签订的关于莒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多联机采购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空调多联机的采购,空调安装属于附属义务,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东融智能公司与瑞丰空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557916元,瑞丰空调公司自认东融智能公司已支付100万元,东融智能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57916元。瑞丰空调公司主张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合同增项部分共计627620.73元,因瑞丰空调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中仅有增加项目的数量未有对应的单价,无法计算出增加项目的具体价款,对瑞丰空调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作处理,瑞丰空调公司可在确定数额后另行主张。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约定,可自瑞丰空调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瑞丰空调公司系与东融智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与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无直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东融智能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需与东融智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但瑞丰空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对涉案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存在欠付情况,综上对瑞丰空调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东融智能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瑞丰空调公司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东融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瑞丰空调公司557916元及利息(利息以557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瑞丰空调公司对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0元,减半收取7735元(收取时已减半),由瑞丰空调公司负担4095元,东融智能公司负担3640元。
二审中,瑞丰空调公司提交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共4页),主张系莒县人民医院委托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签证单中工程增项的造价审计,证明工程签证单中的增项工程的造价是627620.73元。
东融智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共同委托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出来的审计价格,之所以不予认可,因为该审计造成372745.63元的漏项,所以没有盖章,如果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也不认可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审计的话,东融智能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审计公司进行重新审计。
泰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意义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至少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三方盖章,而该份审计报告仅有咨询单位的印章,没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印章,不应采纳。
莒县人民医院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瑞丰空调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第一页仅有咨询单位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盖章,其他页均无相关盖章或签字,形式上不符合审计报告要求,其内容亦不能证实案涉合同增项工程价款为627620.73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东融智能公司与瑞丰空调公司签订的莒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多联机采购安装项目协议书中虽然载明合同双方为“分包人”“承包人”,但协议书的项目内容载明系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其实质是采购多联机空调设备,空调安装属于附属义务,一审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瑞丰空调公司与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无直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增加项目的认定问题。瑞丰空调公司主张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增项,一审提交两份工程签证单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签证单仅有增加项目的数量,并未载明对应价款。因东融智能公司一审未到庭,未对工程签证单发表质证意见,东融智能公司二审答辩中认可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的增项工程价款即瑞丰空调公司主张的627620.73元。本案中,瑞丰空调公司系基于与东融智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项目协议书向东融智能公司主张权利,东融智能公司对瑞丰空调公司关于增项价款的主张无异议,即合同双方对增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东融智能公司应当向瑞丰空调公司支付增项价款627620.73元。加上双方均认可的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557916元,东融智能公司共计应当向瑞丰空调公司支付1185536.73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酌定自瑞丰空调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算,以1185536.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瑞丰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瑞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1185536.73元及利息(利息以1185536.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济南瑞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0元,减半收取7735元(收取时已减半),由被上诉人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瑞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5470元,被上诉人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济南瑞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元元
书 记 员 范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