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沂水县第三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6147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文,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沂水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赵忠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章,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6-2号北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梁若琳,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公司”)、沂水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沂水三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黄琰文、被告沂水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章、张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融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沂水三中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融公司、被告沂水三中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与东融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对沂水三中的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采暖及电力配套工程(室外机房)项目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东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沂水三中未向东融公司足额支付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沂水三中答辩称,我校与东融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将我校的工程发包给了东融公司,对于原告与东融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校不知情,我校与东融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我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东融公司付款,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我校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融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政府采购网官网打印的关于《沂水县第三中学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及电力配套工程中标公告》、《沂水县第三中学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及电力配套工程合同公示》、《政府采购合同》打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被告东融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施工现场图片打印件四页、手机银行截屏打印件一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被告沂水三中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沂水县第三中学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及电力配套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东融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沂水三中将其校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及电力配套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被告东融公司中标,2019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沂水县第三中学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及电力配套工程合同》,计划工期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资金来源为县财政拨款,合同价格为2900000.7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合同价款的35%,第二年再付合同价款的35%,余款第三年内无息付清。
东融公司将沂水县第一中学、第四中学及上述沂水三中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室外机房)分包给原告***施工队,2019年11月19日,东融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作为乙方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1、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国家设计规范及甲方要求,乙方负责对机房全部设备,辅助设备基础制作,设备就位安装及管路连接、冲水试压以后满足规范要求,机房内配电柜至各设备接线工作,设备及材料到场卸货运输等。2、乙方负责提供部分:施工机具、施工设备、施工耗材等(耗材包含电焊条及氧气乙炔)。施工人员生活问题费用自行负责。3、甲方提供全部机房设备及主材和设备装卸所用叉车、吊车。工程期限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付款方式说明:工程前期没有预付款,沂水一中机房数为8套类别全部为小机房。沂水三中机房数为2套类别为一大一小。沂水四中机房数为2套类别为一大一小。大机房单价为叁万元整每套,小机房单价为壹万贰仟元整每套。根据甲方进度安排及调度,以沂水三中、四中、一中四个机房为基础单位,每完成单位一个付款本单位总价的百分之八十,调试验收完成付至本单位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过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23日,东融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东融公司将其承包的沂水三中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室外机房)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的施工队,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东融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后,根据合同及标的物的性质,不宜判决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补偿,《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协商折价的价款本质上相同,故将《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协商折价的价款,是一种经济、便捷且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方法,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东融公司应当将《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返还。被告东融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融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融公司返还工程款2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东融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融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中的1100元为质保金,不应支付利息,应以209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8日经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要求被告东融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为涉案沂水三中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室外机房)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沂水三中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被告东融公司与被告沂水三中付款约定及沂水三中自认的第二年合同价款的35%中剩余220000元已申报,待东融公司开具发票后即可支付,第三年的合同款尚未支付可知,被告沂水三中对东融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且超过原告起诉的22000元及利息,故被告沂水三中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及利息(以2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被告沂水县第三中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沂水县第三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