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731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南,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娟,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贾娟、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沈雁南,被告***及东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被告贾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对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贾娟承担违约金(以100万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14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同被告贾娟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3日,被告因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2018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2018年4月13日借款30万。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以上借款合计100万为本金,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被告继续偿还借款利息至2020年7月,之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因案涉借款存在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故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东融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2018年4月13日之前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借给***20万元,因原告和***是朋友关系,有时候也有业务往来,上述50万元和***个人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30万元。该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的利息支付利息,多余支付的应该是借款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通过广发银行、齐鲁银行、平安银行、微信转款共向**及其儿子王肖龙823450元。所以公司及***与原告对账后可以支付剩余款项,但是与原告数额有差距。
贾娟辩称,***与**之间有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告诉过我,我知道借款的事是从**那里知道的,但那是2019年6月底,**当时给我打电话,问起过***向他借款的事情,我说我不知道,我说见了他问问他,后来***告诉我这个钱是用在和**合作的一个项目上,我也没再多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与***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主张2018年4月13日***借款30万元,会同2017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2018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该100万元款项的借期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并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条、银行转账客户回执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东融公司共同辩称在2018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原告借给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借给***20万元,因原告和***是朋友关系,有时候也有业务往来,上述50万元和***个人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30万元。该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的利息支付利息,多余支付的应该是借款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通过广发银行、齐鲁银行、平安银行、微信转款共向**及其儿子王肖龙转款833450元。2017年8月19日三笔1000元、900元、1000元,这是偿还的本金。2018年12月29日还款3000元,这是偿还的利息。2019年6月14日还款20000元,除还6000元利息外,剩余的是偿还本金。2019年10月1日还1000元利息。2020年1月22日还3000元利息。2020年7月31日还20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剩余的是偿还本金。微信转账共9笔。除了微信转账的9笔之外,2018年4月13日之前从银行转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13日的款项有部分是向**的儿子王肖龙转款,因为***与**是朋友关系,原先有一部分业务往来,**于2017年11月13日借款给山东东融公司50万元,之前的款项没有结算,所以这9笔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共计11笔偿还的是借款本金。2018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偿还利息及本金,利息按30万元本金计算,剩余的是偿还的本金。并提交往来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一、往来明细中体现的发生在2017年11月13日首笔借款前的金额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偿还借款的还款金额。包括银行转账和三笔微信转账记录(明细表中第一到第八项、微信转账中2017年8月19日的三笔)。二、往来明细中体现转账给王肖龙的款项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指定王肖龙的银行账户作为涉案借款的收款账户。被告转账给王肖龙的款项也不是偿还借款的行为。从往来明细看,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均打入原告本人持有的银行账户,双方没有约定打入其他人账户的交易习惯。三、微信转账中2019年6月14日转账两万系偿还100万本金的利息,2020年7月31日转账2万系偿还的100万本金借款到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2018年12月29日的转账3000元不是偿还利息及本金,据原告回忆,是被告声称临近元旦,为答谢原告,自愿给原告的过年礼金,2019年10月1日转账1000元是因原告生日,被告给予的生日红包,我方可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1月22日转账3000元,据原告回忆,当时农历12月28,临近过年,被告***为答谢原告,主动转账给原告作为过年礼金。2018年7月15日转账4000元是原告协助被告***要工程款,***自愿支付原告的答谢款。四、银行流水中2018年2月9日转款150元和2018年8月13日转款24300元中的4300元均非还款。据原告回忆,150元为日常往来款,4300元为***偿还给**垫付招待费。五、该往来明细缺少2018年2月13日***转账1万元记录和2019年3月19日***转账1万元的记录,加上2018年2月13日的1万元,偿还利息的事实后,2018年4月13日达成借款协议前,所有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往来明细中除我方提出异议的款项之外的全部款项均是用于偿还借款的利息,没有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刚才被告声称2018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的款项都是按照3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剩余金额都是偿还的本金,严重违反事实逻辑,我方计算了一下自2018年4月13日借款起算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共计支付了27个月,如果按照第一被告所称30万元本金来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6000元,则共计还息162000元,结合第一被告支付27个月的还款共计54万元的事实,第一被告所称的还款中162000元是利息,那剩余的近38万元为本金,很明显违反常理,也违反逻辑。并提交1、原告农业银行账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11日)、王肖龙银行账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7年11月13日首笔借款前,被告***给原告的打款,2017年9月11日打款3万元、2017年9月28日打款23000元均备注为项目中间费,被告***转入王肖龙账户的三笔合计12万元款项也标注了项目中间费。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转款并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农业银行账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17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2日)证明在2018年1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在2018年2月7日偿还本金60万元,次日偿还利息12000元(包含在2018年2月8日转款13000元内),另外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转款1万元,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1万元整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2019年10月1日***微信转账原告1000元系生日礼金,另外两份截图2018年9月7日的聊天记录,因为借款期限快到期,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声称本金还不了,原告为挽回损失便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声称下个月一定还,2020年3月13日的聊天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明天回去就转过去。证明2018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利息。4、原告农业银行账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1日),证明2019年3月19日***转账1万元同3月18日转账1万元合计构成还借款利息2万元的事实。具体借款偿还说明如下:1、被告自2017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至2018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共计五个月,被告按照双方约定2%每月利息1万元支付利息五次。分别是2017年11月13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13日,合计5万元。2、2018年1月22日借款20万至2018年3月22日,共计两个月,每月2%利息4000元。被告支付两次,分别是2018年2月7日、2月8日,合计8000元。3、2018年1月31日借款60万元,在2018年2月7日偿还,双方约定按2%计算利息1.2万元,被告于2月8日支付利息1.2万元。以上合计应当支付利息7万元。至2018年4月13日,合计偿还7万元利息。2018年4月13日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核对清晰后,签订总额100万本金的借款协议,被告继续按照2%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共支付至2020年7月,其最后一笔7月31日的付款是支付到7月13日的利息,每月13日结息,共计支付了27个月为54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表中,2017年11月13日前的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因**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和***在2017年11月13日前有其他业务往来,且上述款项发生在本案涉及借款时间之前,***、东融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11月13日之前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涉及借款的关联性,故***、东融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3日之前的款项往来系偿还本案涉及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转给王肖龙的款项往来,**提交的王肖龙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据可以证明***与王肖龙之间有其他转账业务往来,且***、东融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转给王肖龙的款项与其和**之间借款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东融公司辩称往来明细表中其转账给王肖龙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合同》涉及的实际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截图来看,***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支付的27个月利息均系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所得(其中2018年8月13日24300元中4300元**也说明系***偿还**垫付的招待费);另从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2017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截至2018年4月13日,共计五个月,***按照月利率2%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4日支付利息各1万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利息3万元(其中1万元系50万元借款的利息,2万元系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以上共计5万元;2018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截至2018年3月22日,共计两个月,***按照月利率2%分别于2018年2月7日支付利息7000元、2月8日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8000元。***、东融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和2018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共计11笔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往来明细表中涉及的其他往来款项**均已作出说明,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主张的2017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和2018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涉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与贾娟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与贾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娟对案涉借款知情且参与了东融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公司,贾娟与东融公司之间有很多账户交易往来,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东融公司企业信息、***、贾娟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院调取的东融公司、***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其主张。贾娟辩称其与***于2020年8月26日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公司经营状况与其没有关系,对借款不清楚;自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份确实在东融公司工作过,东融公司也给其发工资,交社保,但其对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的决策力,2018年12月之前其在公司协助办公室工作,12月以后出纳休产假,其代替出纳工作,大概2019年4、5月份,其继续进行协助办公室工作,工作内容是公司的各种证件的管理,公司员工的考勤,以及协助技术性的工作(包括招投标),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主要还是***自己一个人说了算,所以对公司的债务及不知情的他个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其和东融公司往来账挺多,因为有一些贷款是以夫妻名义共同贷款,这些款项来源是房屋抵押,由其把钱转给了东融公司账户,到期再还回来。其与东融公司的账基本是平的,东融公司与其之间系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与贾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东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娟认可其在东融公司工作,参与东融公司的办公室工作、出纳工作等,东融公司为其交社保、发工资,曾以夫妻名义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东融公司利用其信用卡给员工交社保、给工程纳税,且从银行流水明细来看东融公司与贾娟之间确有多笔大额交易往来,以上足以认定贾娟参与了东融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本案所涉借款***认可均用于公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与贾娟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向**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用**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人:***。2017年11月13日”。借款条出具当日,**向东融公司转账50万元。***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13日支付**利息各1万元,共计5万元。2018年1月22日,***向**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贰拾万元整人民币,特此证明。***。2018.1.22。”借款条出具当日,**向***转账20万元。***分别于2018年2月7日支付利息7000元、2月8日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8000元。2018年4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本合同乙方***向本合同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自2018年10月13日止,共计6个月。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应于每个月对应的借款日届满前付清上一个月的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五、乙方欲提前还款或者甲方欲提前收回借款,应于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双方可终止本协议:借款协议期限属满,乙方欲继续使用借款,应于期限属满前15日内告知甲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本协议借款期限顺延,借款期限顺延期间,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还款,乙方应自接到还款通知之日起7日内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六、借款人部分还款的,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七、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超过10日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自违约之日起,除应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息外,另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定金责任。八、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出借人因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转账30万元。***认可上述1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合同》签订后,***向**支付了27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20年7月13日后的利息。另,**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
另查明,***与贾娟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26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出具的借款条、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可收到了案涉款项,故本院对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顺延期间,**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20年7月13日后的利息。关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该部分利息,现**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承担违约金(以100万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14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应于2020年8月13日前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8月13日的利息,其未支付2020年7月13日后的利息,构成违约。**主张2020年8月13日之前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本院已支持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的利息损失,扣减上述已支持的利息损失,该部分违约金本院支持1413元(100万×6×24%/365-100万×6×15.4%/365);关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院已支持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的利息损失,**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其作为东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5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要求东融公司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与贾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与贾娟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贾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其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贾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借款50万元及第二项判决内容中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贾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413元;
五、被告***、贾娟、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6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6元,减半收取计9303元,原告**负担2484元,被告***、贾娟、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335元,被告***、贾娟、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世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孔凯琼
书 记 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