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海某某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1)民终542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绍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若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第(2020)鲁010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支付上诉人货款164310.06元及违约金54137.8元(违约金以164310.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上诉人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到货确认书、对账函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原审法院以“原始收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字均不是合同中东融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或者持有该联系人出具的授权的代表人,东融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货物”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一东融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是错误的。1.对账函对涉案两笔货物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一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自2018年1月5日起签订合同,后就货物及欠款情况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与被上诉人一多次对账。应收对账函对货物的日期、订单号、发运单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应收款项都有明确的说明,且明确载明:货物收讫,信息证明无误,我公司将尽快清偿欠款的说明。被上诉人一在核对后,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长达一年半的对账时间内六次对账,被上诉人一均没有否定这两笔货物的签收人曹世男、季宗锋的签收行为,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一关于这两笔货物任何书面文件予以说明或以任何方式催收该批货物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涉案的两宗货物,上诉人已经交付的事实不可否定。2.被上诉人一称未收到货物,系虚假陈述。根据双方2018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7日内甲方(被上诉人一)应当将到货确认书邮寄或传真给乙方(上诉人)。如果交货期满后4天内未能收到产品,则甲方(被上诉人一)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已按时收到双方约定合同产品。至本案2020年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一从未向上诉人说明未收到货物,也未向上诉人主张交付上述两项货物的请求,故被上诉人一称未收到上述两项货物,系虚假陈述。3.“曹世男、季宗锋”签字收货行为系代理行为。本案涉及30次货物运送,其中3次是顺丰速递公司,其余27次均是杭州元宝物流公司运送,其中包括涉案的两笔货物,上诉人均按合同约定全部送到山东济宁市梁山县水泊商务中心(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本案涉及的两宗货物到货确认书的签字虽然不是合同指定的“刘大海”签字,但是“曹世男、季宗锋”在同一收货地点和相应的收货单上的签字并留下电话和其中“曹世男”收货时在收货地也认识***。该二人的签收货物行为视为系对被上诉人一的代理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东融公司、***未作答辩。

海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融公司立即向海康公司支付货款164310.06元及违约金暂计54137.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64310.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以上共计218447.86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海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东融公司在山东济宁市梁山县水泊商务中心承建监控工程,向海康公司采购视频监控设备。自2018年1月5日起签订7份产品购销合同。对供货产品类型、价格、交货方式、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甲方联系人为刘大海,联系人或代表的收货行为视为乙方履行供货义务。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2日,***向海康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以个人资产向海康公司对东融公司在海康公司处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12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编号为2006227848、2006786397、2006783521、2007273093、2018年5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编号为2007126909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部分货物均已供货。上述货值660165.1元。东融公司已支付货款70954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康公司与东融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484904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172800元,收货人曹世男和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126909的《产品购销合同》中2018年5月4日发货,货值40885元,收货人季宗锋的货物东融公司是否收到。就此争议,海康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即对账单加以证明。但就对账单据以形成的原始收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字均不是合同中东融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或者持有该联系人出具授权的代表人。东融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货物。经当庭向海康公司主张的收货人电话核实收货情况,该案外人对代东融公司签收货物一事不予认可。同时,另一张收货单所载收货人无法核实。因此,仅凭对账单尚不足以认定海康公司向东融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海康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的发货时间未予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支付余款应与交货同时履行。综上,海康公司对于自身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因证据不足,对海康公司主张剩余货款164310.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海康公司未证明东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海康公司主张违约金54137.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64310.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东融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债务的情况下,海康公司要求***承担相应担保义务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保全费1612元,均由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海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县水泊商务中心安装监控系统后的现场照片5张、监控设备系统照片5张。2、海康公司产品查询系统照片3张,证据1、2证明:案涉争议货物已经交付并使用。3、海康公司向东融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3张、查询单3张,证明:上诉人已交付案涉争议货物,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发票。东融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康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海康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融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联系人:刘大海,甲方联系人或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乙方已履行供货义务”。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东融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系海康公司供货义务的一部分。案涉两笔争议货物均非刘大海签收,到货确认书为海康公司自行制作,未经东融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签收核对,亦缺少东融公司盖章。且海康公司未能提供托运单等运输凭证。海康公司主张曹世男、季宗锋的签字收货行为系代理行为,案涉争议货物已由东融公司安装并使用,但东融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海康公司亦未提供详实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仅凭对账单无法认定海康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海康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上诉人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农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赵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