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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584号
原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科技城王庙塘以东、由拳路北侧1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康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荣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共荣置业公司支付原告**科技公司工程款2217064.7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694417.76元从2020年9月14日起,其中522647元从2021年9月8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共荣置业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楼康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科技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浙0783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共荣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胜、被告共荣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原、被告就横店∙玫瑰星城三期Ⅲ标南区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全费用包干总价为2000000元,结算方式为结算总价=合同包干价+联系单签证调整金额-其它应扣款项金额;付款方式为进场完成室内外线管和桥架的敷设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要设备到工地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定稿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不计利息返还。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就横店∙玫瑰星城三期Ⅲ标中区、北区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070000元,其中北区暂定合同价为2120000元、中区暂定合同价为950000元,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完成中、北区的室内外线管和桥架敷设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要设备到中、北区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中、北区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中、北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中、北区智能化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不计利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科技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共荣置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8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6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7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0月27日支付南区工程款200000元、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中区工程款464000元,合计支付2214000元。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南区的审核价为1953008元,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该工程结算造价核定单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中、北区的审核价为2615100元,工程验收日期中区为2020年9月22日、北区为2021年2月5日,该工程结算造价核定单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7日;上述两份核定单中均备注:双方同意工程尾款用玫瑰星城商铺做抵款,不得诉讼。因双方未能就抵扣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至今未用商铺抵扣工程款,被告共荣置业公司也未依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另查明,原告**科技公司陈述两份工程结算造价核定单系同一时间形成。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17064.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6元,减半收取计122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68元,由原告嘉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楼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