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德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科技城王庙塘以东、由拳路北侧1幢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御景龙庭21栋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闪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嘉兴市德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3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德宇公司称:本案案由应更改为承揽合同纠纷,并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立创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德宇公司与立创公司合作的弱电项目是德宇公司项目建设的部分而非全部,更非是对建筑工程主体的施工。2.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嘉兴法院管辖。协议第十一条:“若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可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签约地为嘉兴。”结合德宇公司所在地,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德宇公司与立创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立创公司进行“宿迁中远.现代城弱电项目”施工,德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属一审法院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德宇公司主张因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由签约地嘉兴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但该条款违反了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