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3民初4971号
原告:****为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宝安江南村商铺2东商铺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兴武三路252-2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钊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所签《时代中国汉南192地块项目消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496479.6元,并以496479.6元为基数,向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利率的标准承担从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342.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建所造成的损失计409,666.62元(误工、窝工、材料、机械损失);4、本案受理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应该****公司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解除《时代中国汉南192地块项目消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时代中国汉南192地块项目消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开发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的“时代中国汉南192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承包施工的范围为:一标段(即1、2、9、10、11、12、13、14号楼)和二标段(即3、4、5、6、7、8、15、16号楼与幼儿园)的消防工程,另约定工期870天,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3年9月30日。最后约定合同按18862864.25元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1年3月22日进场施工,按节点完成了一标段1、2、9、10号楼消火栓管网施工的工作,然被告却不向原告按合同附件3提供一标段11、12、13、14号楼、地下室及幼儿园的各种管道预留预埋、消防箱体***预留、消防栓接至水泵房及消防控制中心的电源、装饰面设备的开孔以及报警设备的线端口的预留等工作面(统称“施工工作面”),导致原告无工作面施工而停工。另被告由于该项目二标段的总包单位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总包合同并于2021年9月28日退场,更未向原告提供二标段消防工程的工作面,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一直在施工现场等待。鉴于被告不能提供施工所需工作面的必要条件,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和2022年4月9日催告,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尽快提供施工工作面的协助义务,并补偿停工与窝工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提供施工工作面。原告经委托专业机构对造价进行咨询,确定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产值为796479.60元;另外,也确定了原告停工期间的误工与窝工等损失为409666.62元。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产值796479.60元扣减被告的已付款30万元后,被告下欠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496479.6元。据此,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不履行提供施工工作面的协助义务,经催告仍未在合理的期间提供,原告可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规定解除施工合同;其次,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最后,因被告不提供工作面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施工企业合法权益。
被告钊启公司辩称:一、2022年1月25日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进度工程款项300000元,积极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支付方式,付款条件成就包括双方核对产值,支付60%作为进度款,提供发票办理结算,实际上答辩人已经按全部进度款履行了支付义务,而被答辩人对于结算工程款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不予解决,协商无果,现被答辩人单方制作产值为496479.6元的合同款没有任何依据;
二、对于主张的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条款,如果承包方认为有工期延误的情况,应该向被答辩人和监理方提出修改意见及报告,而事实上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及监理单位提出过任何关于工期进度调整到计划,并且从2022年1月以来,被答辩人在施工现场就长期存在施工人员不到位,消极怠工,施工质量不达标等多项问题,被答辩人及监理单位多次沟通无果,实际给被答辩人带来了巨大损失,因此,被答辩人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全部诉请。
三、案涉工程因被答辩人擅自退场,并未完工,按照法律规定,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钊启公司签订《时代中国汉南192地块项目消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钊启公司将其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的“时代中国汉南192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承包施工的范围为:一标段(1、2、9、10、11、12、13、14号楼)和二标段(3、4、5、6、7、8、15、16号楼与幼儿园)的消防工程,工期870天,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3年9月30日,固定工程价款为18862864.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节点完成了一标段1、2、9、10号楼消火栓管网施工,由于一标段11、12、13、14号楼、地下室及幼儿园的各种管道预留预埋、消防箱体***预留、消防栓接至水泵房及消防控制中心的电源、装饰面设备的开孔以及报警设备的线端口的预留等施工工作面不具备,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而停工。另二标段的总包单位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总包合同,原告也不具备施工的工作面,一直在施工现场等待。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和2022年4月9日,2022年5月5日三次向被告发函催告尽快提供施工工作面,并补偿停工与窝工损失,被告不能提供施工工作面。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对造价进行咨询,确定已完成工作量的产值为796479.60元,停工期间的误工与窝工等损失为409666.62元。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双方一致认为涉案的工程价款为550000元,扣除诉前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实际下欠工程价款250000元未付,但双方庭下对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钊启公司签订《时代中国汉南192地块项目消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钊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提供施工面,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原告****公司请求解除《时代中国汉南192地块项目消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本院予以支持,《时代中国汉南192地块项目消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自原告****公司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之时即2022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公司请求被告钊启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当事人双方就涉案的工程价款未做结算程序,但庭审后在据实结算的前提下,经沟通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的工程价款为550000元,扣除诉前已支付300000元,实际下欠工程价款250000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为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0000元;
二、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为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为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5元,由原告****为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72.5元,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