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2民初1148号

原告: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席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鹏,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狄海龙。

原告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业公司”)与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鹏,被告“鑫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00元,合计350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14螺纹钢筋6.8吨、16螺纹钢筋6.3吨(价值约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初期雨水收集池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初期雨水收集池及配套设施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8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合同内容。2017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同年8月1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次日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06153.83元。迄今为止,扣除被告已付款项以及质保金、水电费、税金等,尚余320000元至今未付。此外,工程完工后,原告尚有计划用于本工程的14螺纹钢筋6.8吨、16螺纹钢筋6.3吨放在被告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运回,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除了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依法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放在被告公司的钢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拒绝返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恒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施工合同内容及工程验收、结算情况均属实,对原告诉称我方欠付工程款本金320000元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因我们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其主张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第三项要求我方返还原告螺纹钢筋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对材料进出厂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完整的材料入厂、存放及未出厂等完整的证据,对该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精业公司”提交了:1、“精业公司”入厂物资统计表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中旬“精业公司”施工物资入“鑫恒公司”,物资当中包括14螺纹钢筋及16螺纹钢筋;2、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公司员工在证明中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的2号、3号雨水池遗留有原告公司的物资;3、“鑫恒公司”出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14螺纹钢筋6.8吨、16螺纹钢筋6.3吨至今仍在被告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确实签收对方物资入厂,但是对方提供的出门证正好可以证明该物资已运出被告公司,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螺纹钢筋仍在被告公司存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出门证显示一式三联,需分别交由门卫、生产技术部、施工单位留存,该出门证系经被告公司审批但未留存的完整证据,该证据与上述证明、入厂物资统计表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之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精业公司”与被告“鑫恒公司”签订《初期雨水收集池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88900元,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程竣工后,2017年8月16日移交被告单位,并于同年9月20日通过验收。2017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06153.83元,上述款项中尚有32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施工时运入被告公司的14螺纹钢筋6.8吨、16螺纹钢筋6.3吨仍未运出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鑫恒公司”与原告“精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包含的本案案涉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已经通过验收,并竣工结算,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负有直接给付义务的主体,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法有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以本金320000元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竣工结算书,被告应当自该日起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精业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被告“鑫恒公司”应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400元(320000元×4.75%÷12个月×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螺纹钢筋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经被告公司审批但未留存的出门证、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证明及入厂物资统计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公司运入被告公司的物资仍未运出被告公司的事实,故被告对此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20000元,利息30400元,合计350400元;

二、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4螺纹钢筋6.8吨、16螺纹钢筋6.3吨。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6元,减半收取3503元,由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萍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记员 李秉霞



审理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