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22执166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席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鹏,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1-1),住所地:青海甘河工业园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根据生效的(2020)青012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请执行人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20000元、利息30400元,并返还申请执行人Φ14螺纹钢筋6.8吨、Φ16螺纹钢筋6.3吨。但被执行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网络资金等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四川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景春

审判员 郭 晶

审判员 巴小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史海龙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