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03民初7946号
原告:广东金关安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新马路108号丰伟大厦24楼A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38号1幢-2幢。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关安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关公司”)诉被告*满超、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满超以及第三人移动公司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关公司诉称:一、金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金关公司从未招聘***为公司员工,在收到本案材料之前,从不知道***的存在。其次,***与金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金关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并非从事金关公司安排的劳动,也不是金关公司给其发放工资。从***提起仲裁立案时提交的《基本事实情况表》也反映出,*满超的工作不需要考勤,根本不需要受金关公司的管理。第三,金关公司从来没有消防监控员这个岗位,公司有自己的工程事业部,专门负责售后和维修工作,公司员工都有合法的用工手续,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第四,金关公司从来没有江门项目组这个部门,更没有刻制***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及《离职证明》上所盖的江门项目组的章,这个章不是金关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章,而且,所谓的项目组属于并不存在的部门,更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招聘和解聘员工均由公司人事部门专门负责,该职权从未授权他人行使。***持他人私刻不能代表公司而虚构出来的项目组盖章的文件要求金关公司认可与其成立劳动关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不应支持***的主张。二、***与他人之间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达成的协议与公司无关。如果*满超是承担了江门项目售后服务的一些简单项目,也只是临时性的,其与定作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受定作人管理,无需考勤,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其有完全的自主权,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而无需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的规定和定作人办理离职手续。所以,***所做的工作,只是基于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如果存在争议,也应当适用民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关公司不知情、不参与。因此,在***与金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已经收到定作人足额报酬的情况下,其要求金关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金关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满超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9255.89元;2.原告金关公司与被告*满超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金关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花名册;2、仲裁裁决书。
被告*满超辩称:*满超对仲裁裁决书没异议,金关公司的起诉不合理,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满超为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维护维修采购框架合同;2、合作单位出入证;3、58同城网页;4、劳动关系证明书;5、离职证明;6、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7、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网页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信息;8、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记录表、防火检查记录表、设备故障维修单;9、消防维修卡。
第三人移动公司陈述称:移动公司对的金关公司起诉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移动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金关公司与移动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维护维修采购框架合同》,约定金关公司在移动公司的江门市区、新会区、开平市、台山市、鹤山市及恩平市指定的物业内提供消防设施的维护维修服务。金关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驻点项目组长为曾远东。
在庭审中,对于***提交的《合作单位出入证》,移动公司称该出入证是根据金关公司提供的人员信息资料制作出入证并发放给金关公司,用于金关公司人员出入第三人物业。《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记录表》、《防火检查记录表》为移动公司制作并盖章,《设备故障维修单》安全管理部门代表和消防代维代表上的签名均是移动公司人员签名,前述三份表格均有***签名或记载***的名字。《消防维修卡》记载的维保负责人为曾远东,维护人员签名栏中有金关公司其他人员和***的签名。
在庭审中,***称其于2017年8月20日经曾远东面试进入金关公司工作,任消防监控员,平时工作都由曾远东安排,口头约定工资2600元/月,过年后调整为32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其每月15日前后均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离职证明,均盖有“广东金关安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门项目组”的印章,内容显示***为金关公司消防监控员,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6日在职。
2018年8月13日,*满超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关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9255.89元。2018年11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8]1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关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9255.8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关于金关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金关公司给移动公司签订《维护维修采购框架合同》,约定金关公司在移动公司指定的物业内提供消防设施的维护维修服务。2、移动公司根据金关公司提供的人员信息资料制作《合作单位出入证》并发放给金关公司,用于金关公司人员出入第三人公司,而***持有该出入证。3、***主张其由金关公司的江门项目组负责人曾远东招用并由曾远东安排日常工作,相关为移动公司提供维护维修服务记录资料中均有***签名或记载***的名字,且部分记录中加盖“广东金关安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门项目组”印章,并经移动公司确认。4、***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离职证明,均盖有“广东金关安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门项目组”的印章。5、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这不是真的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作为金关公司的消防监控员,在移动公司处从事相关消防设施的维护维修工作的事实。金关公司主张***不属于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满超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金关公司与***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金关公司没有提交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转账期与本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转账时间、规律与日常工资发放规律吻合,本院参照***银行流水记录的工资记录确认其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金关公司应支付***自入职满一个月后的另一倍工资。因此,根据***月工资收情况核算,金关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9255.8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金关安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满超在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金关安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925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金关安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