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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利日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0475号 原告:广州市利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910房(仅限办公用途)(不可作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原告广州市利日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利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补助费2904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从2021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573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款58499.77元(个人本金21887.22元+滞纳金36612.55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从2021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1154.27元);上述两项共计89267.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焊工,在职期间,被告提出不要原告代缴社保,并要求原告将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即单位本金)在发放工资时直接发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在户籍地购买社保。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将单位本金以社保补助或社保、公积金补助的名义发放给被告,共计发放了29040元。被告离职后,却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原告补缴社保。现原告已完成社保补缴,其中单位本金为44392.60元,个人本金为21887.22元,另因补缴产生滞纳金共36612.55元。按税务部门要求,上述费用我司已代为垫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个人本金21887.22元,被告应当返还;而单位本金部分,因原告已将单位本金29040元以社保补助或社保、公积金补助的名义发放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部分单位本金;社保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完全是因被告过错产生,应全部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当将社保补缴款87539.77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退回给原告。我受到工伤后,因为原告没有给我购买社保,所以我没有做工伤鉴定。如果原告给我们购买了社保,肯定有工伤赔偿。而且我都不知道原告主张要扣的钱是哪里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焊工。 201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负责焊接,工作地点在番禺××××村镇,每月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住房补贴200元、绩效工资2500元,社会保险金由原告在每月的社保补贴中全额扣除。 2020年3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主要负责焊接生产等,工作地点在番禺××××村镇,每月劳动报酬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476.48元、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1500元(如果选择由公司代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则每月在工资中扣除1500元,如果领取了该笔款项,则视为自行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公司不再另外购买社保和交住房公积金)、技能工资2300元。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表中显示有补助的项目,其中2020年3月以前显示为“社保补助”,2020年3月开始显示为“社保、公积金补助”项目,被告在工资表上有签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期间部分月份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3月以前每月发放补助金额300-380元不等,共11040元;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每月发放补助金额1500元,共18000元。 2021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4月,双方达成仲裁调解,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了结双方劳动关系争议。 其后,被告投诉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因而为被告补办了社会保险,支出费用包括:单位应负担部分44392.6元、个人应负担部分21887.22元、滞纳金36612.55元。 2021年12月2日,原告微信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承担个人应负担部分和滞纳金及返还社保补助。 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于2022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不给被告参加社保而向被告支付社保补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现原告已为被告补缴社保,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社保补助以及原告支出补缴款中个人应负担部分,属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关于应返还的具体数额。一、应返还社保补助为15600元。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发放社保补助共29040元,但经查,2020年3月后的社保补助标准1500元与2020年3月以前的社保补助标准380元左右相差较大,且2020年3月以后显示的补助项目为“社保、公积金补助”,可见不仅是社保补助,而2020年3月前后被告的正常工资(除加班工资和奖金外)无太大变化,故工资构成中社保补助项目大幅增加并无合理理由。其次,虽然2020年3月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补助为1500元/月,但该条款属于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对合同条款中不当减轻用人单位责任又未向劳动者说明的部分,法院依法可予调整。本院对2020年3月以后1500元/月的标准不予认可,2020年3月以后的社保补助仍按380元/月计算,社保补助计为15600元(11040元+4560元)。二、应返还的个人负担社保费用为21887.22元。三、关于原告补缴社保支出的滞纳金,并非支付给被告,被告未获得相应利益,且未缴纳社保系原告导致,被告不应负担滞纳金损失及利息,故本院对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共应返还原告37487.22元(15600元+21887.22元),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利日有限公司返还37487.2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利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广州市利日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被告***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