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2民初220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东,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1号4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邱祖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鸿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0日由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移送至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东,被告四川蜀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就南江县黑潭乡景坪村通畅工程项目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判令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并确认该项目下余工程款30.5万元属原告所有;2.责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全部转让款;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将南江县黑滩乡景坪村通畅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此款已由原告向**全额支付)。被告四川蜀鸿公司的管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四川蜀鸿公司的名义施工,全额出资完成了景坪村7.45公里的村通路道路硬化。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10月与业主方进行工程结算。在此期间,二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和派员参加工程施工,也未出资,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鸿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鸿公司不存在经济纠葛。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执行原告***与案外人杨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原告在景坪村工程项目中未结余额30.5万元进行冻结时,被告四川蜀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导致原告向案外人不能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四川蜀鸿公司辩称:1.蜀鸿公司与***没有挂靠关系,既没有挂靠事实,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景坪村的项目是蜀鸿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负责的;3.被告起诉的30.5万元,中院的裁判文书中表述的是是否由原告享有不确定,由于没有结算,这30.5万元的工程款是否由原告享有不确定;4.蜀鸿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缴纳的任何所谓的经营管理费。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通过被告四川蜀鸿公司承接的工程,2015年6月8日签协议,6月10多号进场,由被告**在签合同和施工,6月20日的时候,原告是经他人介绍来接这个工程,由于**家中有急事,在原告考察了工程的全部情况之后,**将工程转让给原告,工程的材料这些都是被告**负责,原告接下工程后只付了10万元,还有10万元一直未付,公司这边一直通知原告来结算,原告一直不来,所以一直没有结算。后面原告把公司的款项冻结了,但是中院的裁判文书都是确定的原告不能冻结被告的款项。现在还有很多工程的遗留问题没有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日,被告四川蜀鸿公司授权被告**办理南江县黑滩乡景坪村通畅工程施工竞争性谈判的相关事宜。2015年6月5日,被告四川蜀鸿公司中标南江县黑潭乡景坪村通畅工程。2015年6月8日,南江县黑潭乡景坪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四川蜀鸿公司出具《黑潭乡景坪村通畅工程施工竞争性谈判中选通知书》。2015年6月8日,被告**与被告四川蜀鸿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四川蜀鸿公司中标的南江县黑潭乡景坪村村道硬化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经营管理。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彭伟签订《协议》,约定将“南江县黑滩乡景坪村村通硬化工程”转让给原告***,项目转让费20万元,签协议时支付10万元,余款在第一次进度款拨付时付清,公司管理费原告***负责1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黑潭景坪村工程**承接管理工程费壹拾万元(¥100000)。2016年1月25日南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南江县黑潭乡交(竣)工验收鉴定书。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鸿公司未商谈挂靠关系。2015年6月8日,原告***代表被告四川蜀鸿公司与业主南江县黑潭乡景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黑潭乡景坪村通畅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交予被告四川蜀鸿公司加盖公章。同时,被告四川蜀鸿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南江县黑潭乡景坪村通畅工程项目工程和经济一切事宜。权限范围内由委托人全权处理,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落款时间“2015年6月5日”。原告***据此委托书实施施工行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鸿公司未商谈挂靠关系,也就未有挂靠的要约、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告***依据被告四川蜀鸿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实施施工行为,明显不具有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就南江县黑潭乡景坪村通常工程项目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基于挂靠关系提出,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全部转让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姣
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
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