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蜀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蜀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借条》、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向***借款50万元,不能证明蜀鸿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法人委托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只限于负责处理工程管理、购买材料、办理工程结算等与案涉工程密切相关的事实,蜀鸿公司未授权***对外借款;《黑潭乡景坪村通畅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只能证明黑潭乡景坪村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蜀鸿公司,不能证明蜀鸿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审中,***均认可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蜀鸿公司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理由相信***的个人借款是代表蜀鸿公司,且***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明显过失;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系蜀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的借款行为不能代表蜀鸿公司,原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蜀鸿公司向***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南江县黑潭乡景坪村通畅工程项目工程和经济一切事宜。权限范围内由委托人全权处理,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该委托书明确授权***有处理案涉工程及经济的一切事宜的权利。***在向***借款案涉的50万元时,向***出示并复印了该《法人授权委托书》,还出示了蜀鸿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黑潭乡景坪村通畅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在借条上批注了借款用于南江县黑潭乡景坪村道路工程,***有理由相信***是为案涉工程向其借款,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的陈述和其提交的支付民工工资的收条、水泥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同时,***在履行《黑潭乡景坪村通畅公程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时,包括工程款的领取、结算等事宜均是以蜀鸿公司名义进行的。另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中也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向***借款50万元的行为,应由蜀鸿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还款责任的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本案当事人***非蜀鸿公司员工,不是该条规定的适格对象,原二审判决***与蜀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由蜀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二审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出再审申请,蜀鸿公司申请再审时亦未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不予审查”的规定,蜀鸿公司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蜀鸿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忠
审判员何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