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邱祖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飞,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董金飞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以法人授权委托书、法院执行裁定书以及董金飞以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办理领款、结算等理由,认定董金飞个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对董金飞的授权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个人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3.董金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便予以采信,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金飞答辩认为其在借款时确实向***出示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并给***复印了授权委托书,借款用于购买水泥和支付民工工资等,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与公司无关,但已偿还***62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董金飞、四川蜀鸿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向被告董金飞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董金飞“办理南江县通畅工程项目工程和经济一切事宜,权限范围内由委托人全权处理,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2015年6月8日,董金飞以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名义与南江县村委会签订了《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月25日,案外人罗勇与董金飞又签订了由罗勇转让该工程的《协议》。2015年8月10日,董金飞在***处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3%计息,每季度结清息,借款期限一年内,并在借条中注明用于南江县道路工程。当天,***从中国银行转给董金飞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7****6055人民币50万元,董金飞借款后用于购置工程用水泥等。2016年4月11日,董金飞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下欠30万元,利息结付至2016年3月10日止。
原审中,董金飞提供转款依据证实,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11日、2018年2月13日,其通过原信用社(现农商行)分别转给***15万元、35万元、12万元。同时,董金飞在庭审中认可,***代垫税款7万元。***陈述,董金飞除本次起诉的50万元借款之外,还有一笔借款50万元。2017年11月,案外人杨朝龙在申请执行董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南江县通畅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人民币305000元,四川蜀鸿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3月1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9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通畅工程中,董金飞虽从事具体施工行为,但是在承建的过程中,均是以四川蜀鸿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黑潭乡人民政府及黑潭乡财政所进行账务核算,因此,其行为表现形式上属于职务行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在景坪村通畅工程项目中工程款305000元予以冻结保全,原审裁定准许,期限从2018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金飞以个人名义在***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3%,该借款事实是依法成立的。董金飞辩称已偿还62万元,以及四川蜀鸿建设公司辩称系自然人的借贷行为,与公司无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审评判如下:
一、关于董金飞借款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董金飞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6月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董金飞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南江县通畅工程项目工程和经济一切事宜。权限范围内由委托人全权处理,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同时,董金飞在2015年6月8日也以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名义与南江县村委会签订了《通畅公程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董金飞在履行前述施工合同中,包括工程款的领取、结算等事宜均是以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名义进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中也确认董金飞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在审理中,董金飞也认可在***处借款50万元系用于购买水泥等使用,充分表明这一借款行为与履行职务有直接关联,并未超越授权和职务范围。因此,董金飞向***借款50万元的行为,应由四川蜀鸿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即使董金飞非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但基于四川蜀鸿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董金飞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四川蜀鸿建设公司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二、关于董金飞提出已偿还62万元,只下欠利息未结付的问题。虽然在庭审中,董金飞提供了通过原信用社(现农商行)向***转款3笔共62万元的依据。但***仅认可偿还案涉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和为董金飞垫付税款7万元等。同时,董金飞在2015年8月10日的借条中注明:“原借伍拾万元,2016年4月11日已付贰拾万元,现下欠叁拾万元,息已付至2016年3月10日止”。该批注,系董金飞亲自书写,董金飞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充分表明,除2018年2月13日,通过原信用社(现农商行)转给***12万元外,以前的利息和本金支付是清楚明确的,原审不需再行审查,对董金飞的辩解原审不予支持。
2018年2月13日董金飞转给***的12万元,双方均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首先冲抵董金飞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董金飞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利率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至抵付清12万元的利息。经计算,董金飞付息至2017年4月21日止,本案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故***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请求董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董金飞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四川蜀鸿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董金飞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蜀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董金飞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四川蜀鸿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公司提交了四川蜀鸿建设公司罗勇、彭伟与董金飞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董金飞全额垫资修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不知情,且与本案借款无关。被上诉人董金飞质证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董金飞提交了2015年8月18日董金飞向***支付45000元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其向***转账支付45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项属实,但不是支付的案涉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董金飞还补充提交了购买水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水泥款、民工工资等的领条(收条)或借支单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董金飞全额垫资修建,在***处的借款用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对董金飞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水泥款发票是项目施工过程中必然、实际要发生的费用,但无法达到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四川蜀鸿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董金飞认可属实,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系董金飞全额垫资修建,本院予以采信。对董金飞提交的2015年8月18日45000元的转款凭证,因***不予认可,且其证明目的与董金飞本人在2015年8月10日借条上的批注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董金飞提交的关于借款用于工程修建的证据,结合董金飞的陈述和案涉工程由董金飞实际全额垫资修建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一审法院在休庭后,董金飞提交的购买水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提交的另一笔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购买水泥的发票不能证实所借款项就用于支付水泥款。借条与案涉借款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税收完税证明和购买水泥的发票可以证实借款用于工程。二审对董金飞提交的购买水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南江县通畅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由四川蜀鸿建设公司承建。四川蜀鸿建设公司向董金飞出具书面《法人授权委托书》,认可案涉工程由董金飞负责修建,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被上诉人董金飞在向***借款时,向***出示并复印了该《法人授权委托书》,董金飞还向***出示了四川蜀鸿建设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通畅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在借条上批注了借款用于南江县道路工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董金飞是为案涉工程向其借款,根据董金飞的陈述和其提交的支付民工工资的收条、水泥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公司、被上诉人董金飞应当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公司认为借款属于董金飞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董金飞一审中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18日向***账户转款15万元,2016年4月11日转款35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款12万元的相关凭证,但在2016年4月11日当天,董金飞本人在2015年8月10日的借条上批注“原借款伍拾万元,2016年4月11日已付贰拾万元,现下欠叁拾万元,息已付至2016年3月10日止”,可以证明董金飞认可其于2016年4月11日仍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且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10日。因此,下欠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3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董金飞于2018年2月13日转款的12万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偿还的是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4月21日这一期间的利息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被上诉人董金飞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被告董金飞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被告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变更为“由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董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金飞各负担2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健宇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睿
书 记 员 郑绍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