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02行初525号
原告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邱祖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武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浩,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小虎,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鸿建设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灞桥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小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蜀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国,被告灞桥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磊,第三人陈小虎的委托代理人杨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灞桥人社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灞人社工决[2019]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19日07:00时左右,陈小虎在XX路XX中心XX号楼幕墙项目干活,搬运玻璃过程中,玻璃发生自爆脱落,砸伤右脚,导致受伤。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救治诊为:1.右足踇趾挤压伤;2.右足踇趾远节及近节粉碎性骨折伴甲床损伤。陈小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在承建西安市XX路XX中心XX号楼的玻璃幕墙工程中,将劳务分包给重庆力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昊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加仪一直在项目上负责施工。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后的治疗都是由力昊公司负责。同时第三人是力昊公司聘用,工作安排、管理、工资支付都是力昊公司负责。原告将劳务承包给有资质的力昊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而[2019]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将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认定为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结果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撤销被告灞桥人社局灞人社工决[2019]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截图;第三人身份证明;灞人社工决[2019]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公司2019年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力昊公司基本信息截图。
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将劳务分包给力昊公司且支付了劳务费,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力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但加仪,第三人受伤后一直与但加仪协商,原告不是用人单位,被告明显认定错误。
被告灞桥人社局辩称,2019年4月26日陈小虎向灞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灞桥人社局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5月9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陈小虎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灞人社工认调字[2019]第017号),该单位签收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6月30日,被告根据现有的材料调查核实:2019年3月19日7:00左右,陈小虎在XX路XX中心XX号楼幕墙项目干活,搬运玻璃过程中,玻璃发生自爆脱落,砸伤右脚,导致受伤。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足踇趾挤压伤;2.右足踇趾远节及近节粉粹性骨折伴甲床损伤。据此,被告作出《陈小虎工伤认定决定书》(灞人社工决[2019]056号),并分别于2019年7月1日和2019年7月25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至陈小虎和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9]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灞桥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律师委托书;
2.陈兴强、邹兴维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与承包方但加仪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附件、但加仪身份证复印件;
4.陈小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
5.原告公司信息;
6.灞人社工认调字[2019]第017号关于陈小虎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灞人社工决[2019]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的XX路XX中心XX号楼幕墙项目干活时受伤,原告非法分包给自然人但加仪,原告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作出灞人社工决[2019]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述称,原告称将劳务分包给力昊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但加仪,其余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力昊公司基本信息;
2.原告公司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力昊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1日,公司成立晚于第三人受伤时间,原告公司信息登记的股东邱志高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个人但加仪,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灞桥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部分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定用人单位是原告是不合适的,第三人受伤属实,第三人实际上是但加仪雇佣,而与原告没有劳动雇佣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分包给但加仪是合法的,但加仪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对证据4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予以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但加仪的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是为了证明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但加仪个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证明是违法的;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自己单位打的单子自己单位盖的章子,但加仪个人银行个人账务往来是劳务费,不能体现原告所称的力昊公司有任何关系,反而更加说明原告与但加仪存在非法分包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否定但加仪是力昊公司法人,但本案是但加仪个人签字并没有盖有力昊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但认为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工程才开始没有注册公司,后来有的,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法律依据并非按照第三人的主体责任,与认定意见相违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7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形式合法,因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第三人陈小虎在原告承包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世园会公园“XX路XX中心XX号楼幕墙”项目工地干活,2019年3月19日上午7时左右,第三人陈小虎在搬运玻璃过程中,由于玻璃发生自爆脱落,砸伤右脚,导致受伤。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足踇趾挤压伤;2.右足踇趾远节及近节粉粹性骨折伴甲床损伤。2019年4月26日陈小虎向灞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灞桥人社局当日受理,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灞人社工认调字[2019]第017号《关于陈小虎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9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告知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3.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4.医疗救治情况说明;5.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的理由和依据及申请人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原告未按照上述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2019年6月13日,被告作出灞人社工决[2019]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7月1日和2019年7月25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至第三人陈小虎和原告。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与但加仪于2019年3月6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编号:西安幕墙项目-LW-2019-002),分包工程的名称为西安生态园林酒店建设项目工程,同时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西安生态园林酒店2号楼幕墙工程。
又查明,重庆力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但加仪。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1.职权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灞桥区人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2.程序方面。被告灞桥人社局依据第三人陈小虎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被告灞桥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亦不再赘述。
3.事实认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蜀鸿建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但加仪,第三人陈小虎是但加仪招用的劳动者,其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蜀鸿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陈小虎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灞桥人社局作出的灞人社工决[2019]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蜀鸿建设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齐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
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