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华丰伟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华丰伟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初7186号
原告:湖北省华丰伟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B座10层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17039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桥,男,生于1977年4月***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8306731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年7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名**),男,生于1985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施工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伍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14219707851。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省华丰伟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恩施市三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被告立城公司承包了恩施市三中的教师经济适用房项目,2015年5月12日被告立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立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师经济适用房无负压供水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立城公司向原告采购供水设备两套,含安装调试,总价款为256000元。合同签订后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在2016年5月1日验收合格后,被告立城公司仅支付130000元,剩余126000元至今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恩施市三中作为发包方,应当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立城公司辩称,立城公司并未授权委托***签署涉案合同,合同未加盖被告立城公司公章,且立城公司并不具备二次加压施工的资质,原告起诉被告立城公司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恩施市三中辩称,被告立城公司承建被告恩施市三中教师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属实,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立城公司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当直接向被告立城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被告立城公司与被告恩施市三中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恩施市第三中学经济适用房1#楼。被告立城公司为该项目总承包,未进行其他分包。
2015年5月12日,被告立城公司的施工员***(又名郑彬)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师经济适用房无负压供水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供水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6000元、交货地点为恩施***。郑德彬于同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收据载明交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交款单位为***、收款事由为“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师经济适用房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预付款”。
2016年1月5日的《验收单》载明:“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师经济适用房:贵项目采购了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无负压供水设备壹组由湖北省华丰伟业公司安装,经泵业工程师会同贵方项目负责人共同验收合格通水调试成功”,***在该《验收单》“本项目负责验收人”后手写签署:“1#楼已通水至24层郑彬2016.1.5日”。
2018年1月11日,***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设备于2016年1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截止2018年1月8日已支付金额130000.00,未支付金额126000.00”。
2018年4月18日,涉案工程中被告立城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次承诺支付湖北省华锋伟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壹拾万元(100000.00),下次学校(年前)付款,支付余下的贰万***(26000.00)。承诺人:***2018.4.18见证人:***某2018.4.18”。
另查明,恩施市第三中学经济适用房1#楼工程于2016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2月通过结算审核。前述《承诺书》中的见证人***某,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名。被告恩施市三中预留质保金后,向被告立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就***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首先,关于***的身份。***作为被告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现委托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施工员***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立城公司的鲜章。同时庭审中被告立城公司亦对***涉案项目施工员的身份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确系被告立城公司的员工、涉案项目的施工员。
其次,关于***与原告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被告立城公司称未对***授权,但***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员,与原告签订合同订购设备、将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并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设备款,其系列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被告立城公司的默认或者授权。
被告立城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水电工程属于其承包范围,本案涉及的供水设备用于该公司所承接的三中经适房工程,项目施工员对供水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确认,且涉案经适房项目已经整体通过了竣工验收、结算审核,被告恩施市三中也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可见,自原告处购买安装的供水设备,是被告立城公司实际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
综上,《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师经济适用房无负压供水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是被告立城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所采购的设备是立城公司所承接工程的组成部分,故被告立城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款项的支付义务,对尚余的设备款126000元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立城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年利率4.35%)计算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恩施市三中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恩施市三中作为发包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一方面,原告是与被告立城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与被告恩施市三中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师经济适用房无负压供水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其本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款项并非工程款或工资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恩施市三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华丰伟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的设备款12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华丰伟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